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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傅靖雯
被 告 李俊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母車)拖曳車號00-00 號板車(子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東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東路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被告拖曳之上開子車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4 月26日至102年2 月16日止,共9.5 個月受傷期間,按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5,000 元。
且原告因受前述傷害,導致須長時期復健、夜夜難以入眠及夢中痛醒,又無法工作期間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心中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至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不可採,蓋原告當時係在停等紅綠燈,被告車輛在原告後方,起步後被告車輛方從後方超越原告,並因此發生碰撞,難謂被告無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左轉直行於建國東路往西南車道方向,加以被告車上貨物甚多,車速並不快,且無向右偏移打滑情形;
而原告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後側,原告如未向左側偏移,被告無反於車行方向朝右側與原告發生碰撞可能。
又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禍發生之前,其係停等紅燈,綠燈亮時,其跟著被告車輛要左轉時,其前後左右都是機車,因為對向車道已有車流過來,所以慢慢的煞停,堪知本件車禍係肇因原告為閃避其他車流,向左偏移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而此一結果亦與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所採之結論相符。
甚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下稱:刑事案件),雖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換言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彎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該車禍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予採信。
另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機車格停等,被告駕駛聯結車在我的後方,綠燈後被告馬上駕車超越我,後來我也往前走,當時我的前後左右都是機車,我也跟著往前走,而被告已經在我前面了;
當時我與被告同行要左轉,我當時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足見被告所駕聯結車起步後超越原告時,聯結車與被告機車間應仍有其他機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在車禍發生時,我的車跟對方的車都已經直行在建國東路上了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形,理應於超越原告之機車或進行左轉之駕駛動作時即撞倒原告之機車,豈有可能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已順利超越原告之機車,並完成左轉動作直行於建國東路上後,始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擦撞之可能。
再者,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既一致陳稱被告所駕聯結車之車速不快,且無打滑之情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既係進行左轉之動作,又無車輛打滑之情形,實無反於左轉行駛之車行方向而朝右側擦撞原告機車之可能。
況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之聯結車距離我越來越近,我想靠路旁閃避,但車太多我無法閃避等語,及原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陳稱:我左轉到對向車道時,對向車流突然右轉彎擠進來,車距瞬間變窄等語,足見原告之機車跟隨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右後方進行左轉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否則原告應不致於在被告之聯結車已完成左轉動作且車身未打滑之情況下,僅因右轉之機車擠進建國東路而無法順利閃避被告之聯結車,故本件車禍係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又遭右轉機車擠入之影響,致向左偏行駛而與原告之聯結車擦撞之可能性極高。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卷中可考;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會之函文在卷可參;
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復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單位及檢察機關之認定結果均與本院相同,更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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