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72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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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彭恢華
被 告 王宗堂
李世俊
李家白
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宗堂係中國國民黨(下簡稱:國民黨)大溪鎮黨部(下簡稱:大溪鎮黨部)常務委員、被告李世俊係國民黨大溪鎮黨部主委、被告李家白係國民黨桃園縣黃國園黨部執行長(下簡稱:黃國園黨部)、被告黃禎當時係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里長。

95年間,原告與被告黃禎均擬參選95年度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原告與被告黃禎均係國民黨所推薦之里長候選人,然被告王宗堂竟於95年4 月13日桃園縣大溪鎮選委會依法辦理登記前,先於同年月6 日提供被告黃禎政黨推薦書,嗣於依法登記之後,被告王宗堂、李世俊又不法散發配票文件及不實貶損資訊,而被告黃禎亦在黨員大會上宣稱其為國民黨大溪鎮仁義里里長唯一提名人選等不實言論;

被告王宗堂、李家俊及黃禎前開行為實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李家白身為黃國園黨部之執行長,明知原告有政黨推薦書,卻無更正作為,此不作為亦屬不法,並因此使原告未能當選里長,故原告自有確認被告對「提名」與「推薦」二名詞認知之法律地位及確認原告為95年度國民黨推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里長候選人之實益。

另被告前開行為,實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之侵害,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份權,又原告未能當選里長之損害因無法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實益云云。

然原告是否為國民黨推薦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關係私權(人格權、身分權)存在之爭執,又依據選舉公報所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6條相關規定,有貫徹實現民法公信、公示之作用,且為身分權之物權化的體現,由不得黨工操弄選舉,且確認被告對於「提名」與「推薦」之認知是否符合現行之法令,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詐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重大確認實益存在。

2、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但就本件系爭里長選舉之爭議,原告長年向檢察總長陳情司法官不能認事之情,經檢察總長函文回覆時始知其人格權受侵害。

又依據民法第197條有主觀要件短期時效2年、客觀要件長期時效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提名」與「推薦」二名詞認知之法律地位。

2、確認原告為95年度國民黨推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里長候選人。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

4、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發布予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所有里民知悉,啟事內容為:被告有行使詐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得原告之身分地位受到貶損,致使原告落選。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宗堂、李世俊、李家白辯稱: 1、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提名」與「推薦」二名詞之法律地位,乃為中文字詞解釋之範疇,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真正與否之爭議,自不符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其是否應被提名或推薦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惟在被告王宗堂等人對「提名」與「推薦」之認知並無錯誤情形,其皆依據縣黨部當時發出之公函辦理,根本就沒有提名原告參選,且該屆選舉已經結束,該屆里長之任期亦已到期並再次完成改選程序,已無法回復其該屆候選人之資格,以參與該屆之里長選舉程序,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法定程序,且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應可不待被告為答辯之陳述,逕以裁定駁回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涉有散布不實文件、資訊,貶損其人格權、身分權之情事,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然查,有關本件兩造間之里長選舉爭議事件,原告曾對被告王宗堂、李世俊、李家白及訴外人呂萍等人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告訴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選偵字第6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另原告尚曾對被告王宗堂等四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敗訴在案。

據此,堪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身分權之情事;

縱使原告確實受有人格權、身分權侵害,但原告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迨至102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黃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答辯書狀略以: 1、本件原告起訴欲確認其為國民黨所推薦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然被告黃禎與其並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國民黨輔選方式應為「提名」或「開放」,故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況原告究否為國民黨推薦之里長候選人,與被告黃禎無關,亦非被告黃禎所能決定,原告未以國民黨為被告,則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國民黨;

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非得以對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所得以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法律地位,亦無從有效、適切的加以除去。

另該屆里長選舉早已結束,並已再次改選第19屆里長選舉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過去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顯於法無據。

2、被告黃禎並無於黨員大會上對原告散布不實資訊,貶損其人格權、身分權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黃禎於何時之黨員大會上散布不實貶損資訊?散布之資訊為何?散布資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為何?負舉證證明之。

況且,縱原告受有人格權、身分權侵害,然原告早於95、96年間提起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告訴案件及聲請交付審判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

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 號、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提名」與「推薦」二名詞認知之法律地位乙節,經查,被告係如何認知上開二名詞之法律地位,此係涉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問題,並非客觀上得確認之法律關係,自非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得為確認之標的,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復就原告請求確認其為95年度國民黨推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里長候選人一事,查原告究否具備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實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身份之存在與否,亦非確認之訴得為確認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宗堂、李世俊、黃禎就系爭里長選舉,有散布不實貶損原告之資訊、文件,而被告李家白身為黃國園黨部執行長,明知此情事卻不作為,均有不法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經查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95年間,而原告所稱其因此未能當選里長而受有人格權、身份權之損害亦於該年度即已確認,又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係約於95年度5 月份下旬,因有看到被告散佈不實訊息,所以伊有提出刑事告訴,而在該2 年之內,伊又有提出民事訴訟等語,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業於95年間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參原告前以告訴人身份所提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所告訴事實與本件事實係屬重疊亦足印證(該件係以被告王宗堂、李世俊、李家白及訴外人呂萍為被告,而告訴渠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未能當選仁義里里長,然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選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再議後而向本院刑事庭所聲請,見本院卷第47~5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待檢查總長回函給伊時,經檢查總長之暗示,伊才知悉本件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其受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原告既於95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此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收案章)顯已逾2 年,而被告業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因非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標的,故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所抗辯,亦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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