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除系爭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制定系爭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任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片面制定系爭通知,已違反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41
- (一)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
- (二)被告於102年3月24日公告系爭通知,並自102年4月1
- (三)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
- (四)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應遵守系
- (五)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
- (六)原告於102年4月25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
- (七)原告於102年5月1日停止營業,嗣於102年5月7日提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
- 七、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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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豪
古淑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簽訂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契約關係,且彼此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採購原物料須於3 日前告知被告種類及數量外,並無限制採購時間及數量。
未料,被告記於102 年3 月24日片面制定「訂貨取貨異動通知」限定採購原物料之時間及數量(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通知),並要求原告遵守,否被告即拒絕供貨。
嗣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原物料,被告僅提供符合系爭通知之採購數量之原物料,其餘均以未符系爭通知而拒絕供貨。
然系爭通知僅係被告於訂約後片面制定,非原告訂約時可預期,自不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原告當無遵守之義務。
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顯已剝奪原告對契約之預期性而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亦為無效。
再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提供商品或原物料之採購項目及數量之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自不得於加盟期間片面制定系爭通知就商品或原物料之採購項目及數量予以限制,且原告所經營者為市面常見飲料店,原物料均有保存期限,而營業情形常因淡旺季及顧客喜好等因素須機動調整原物料之進貨數量,被告此舉已迫使原告採購超過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及存貨數量,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必須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制定系爭通知即為契約一部分,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依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維持加盟品牌之利益及管理加盟商品,並使原物料採購流程趨於統一,以節省成本,自得對於原告課予必要之限制,而系爭通知中所制定之「訂貨日」及「取貨日」均係為減少因頻繁、零散訂貨致上游廠商困擾及錯誤,至「基本訂貨數量」則係被告依憑原告過往採購數量及考量原物料之保存期間所制定,並未超過原告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及存貨數量,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又被告為助益加盟事業之經營成本及管理始制定系爭通知,尚非惡意限制加盟店之事業活動,違約情節尚非重大,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今反訴被告除未遵守系爭通知外,更逕自於102 年5 月1 日停止營業,顯已違反前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片面制定系爭通知,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且致反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而須終止契約,伊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41頁):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公告系爭通知,並自102 年4 月1日生效,而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收受此通知。
(三)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47 號通知被告,就系爭通知提出相關證明及欲終止合約暨請求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應遵守系爭通知之規定等語。
(五)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74 號通知被告,表明反對系爭通知及欲終止合約暨請求違約金等語。
(六)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桃園縣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68 號通知被告,系爭通知已造成損害及欲終止合約暨請求違約金等語。
(七)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停止營業,嗣於102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訴部分:1、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1)被告得否制定系爭通知要求原告遵守? (2)若否,被告此舉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致必須終止合約者」之情形?2、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1、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⑴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固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統一採購各店販售之原物料,包括食材及包裝器等,乙方(及原告)僅能向甲方進貨(除附件外)。
乙方採購原物料,必須於三日前告知甲方種類及數量,並於載貨當時點清數量並即付清貨款,且不得將甲方提供之原物料供第三者使用,違者視同違約。」
(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並未就原物料之「訂、取貨日」及「基本訂貨數量」予以約定,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定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連鎖服務系統規定、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服務規範等,及甲方補充等相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乙方(即原告)有遵守義務。
如有違反,視同違約。
(第1項)本合約有關附件與本合約有同一效力。
(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倘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被告仍非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制定補充規範恪予雙方遵守,合先敘明。
⑵次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制定加盟業主規範說明,該規範說明第5條規定:「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後,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或加盟店對其之依賴關係,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二)不正當限制加盟店之交易行為:...3、強制採購數量:無正當理由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原物料並禁止退貨,而該數量超過加盟店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倘加盟業主係無正當理由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原物料,且超過原告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時,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非謂加盟業主對加盟店為強制採購數量之限制即當然為法不許。
從而,系爭通知有無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須認定被告是否基於正當理由且未超過原告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經查:①原物料之訂、取貨日之限制:查系爭合約之原物料訂貨流程均係由原告透過被告統一向廠商進貨,或直接向被告進貨,被告身為加盟業主為控管經營成本及減少訂購錯誤以提高效率,統一加盟店就原物料之訂、取貨日之期間,尚非不正當,復觀諸系爭通知中就原物料之訂、取貨日之規範為:「每週一為訂貨日;
每週五早上為取貨日;
若有貨品短缺將另行通知取貨日期;
除牛奶可配合異動支援外;
他日概不接受訂取貨。」
,即係以一週為基準,另參以原告所需訂購之原物料之保存期限,除牛奶外,均逾1 月,甚而1 年以上者(詳後述),則要求原告自行評估原物料之庫存量,於指定之訂、取貨時間為之,亦非加諸於原告之重大不利益,是系爭通知此部分之限制非無正當理由。
②強制採購數量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通知之牛奶、抹茶粉及青草包之基本採購數量顯已逾其合理銷售數量及存貨數量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原告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3月間原物料訂購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佐以翔騏有限公司及傳佳食品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原物料之保存期限(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並與系爭通知之基本限制採購量予以對照製作如附表所示,可知除青草包外,系爭通知之基本限制採購量尚非逾越原告於加盟營業期間採購量,且均於該原物料之保存期限內,是此部分之限制尚屬合理。
又原告所採購之青草包,雖僅採購57包,然青草包之保存期限為半年,而觀以原告自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之半年期間採購情形,原告共採購57包青草包(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被告此部分限制於保存期限內亦未逾原告之通常銷售數量。
再有關牛奶之採購,牛奶之保存期限為10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96 頁),以系爭通知之基本採購數量20瓶計算每月採購量為60瓶,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採購牛奶數量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縱扣除原告所爭執採購量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0 頁),原告於101 年4 月至101 年7 月間、101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102 年3 月至102 年4 月間,每月所採購之牛奶數量均逾60瓶。
至未達數量之月份,其中101 年8 月間,原告先於102 年7 月31日採購12瓶,嗣於101 年8 月7 日、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0日及101 年8 月23日分採購16瓶、16瓶、12瓶及6 瓶,換算每10日平均採購數量均逾20瓶;
另於102 年2 月間,因農曆期間休業半月,其採購數量僅有40瓶,換算每10日平均採購數量亦逾20瓶,則被告此部分限制均尚未超過原告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亦難認有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採購數量之限制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4頁),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條情事,然該揭露資訊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經查,關於加盟店之原物料訂購項目及數量固屬重要加盟資訊,然系爭通知係系爭合約訂立後1 年始制定,尚難認被告係積極欺瞞或消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以致原告限於錯誤而從事交易,再系爭通知所為基本採購數量限制並未超過原告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使原告負擔極度不平衡之義務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已違反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⑷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加盟業者,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加盟契約無利可圖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不訂定加盟契約或與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則兩造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自難謂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
況「連鎖加盟」事業特性之一,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維持商品品質及服物之一致性,於加盟契約中合理限制加盟者採購之數量,實有必要,此參以上開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5 點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未足取。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制定系爭通知已違反系爭合約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通知之基本數量未予供貨,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
2、至其餘爭點部分,因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即無 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反訴被告)因故未能繼續加盟甲方(即反訴原告)而中途解約時,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叁十萬元整,但乙方遇不可抗力因素者(如嚴重天災、經營不善經徵信評估屬實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反訴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停止營業,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則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可知系爭合約期限為4 年(自101 年2 月22日至105 年2月22日),加盟金為50萬元,爰審酌反訴被告若能遵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除收取加盟金外即為加盟期間銷貨之營收,而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50萬元加盟金予反訴原告,且加盟時日已逾1 月2 月(占加盟期間約48分之14),於此期間亦持續向反訴原告採購原物料,則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顯然過高,爰酌減為212,500 元(計算式:300,000 ×34/48 =212,500),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2,500 元及自民事訴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就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原物料│系爭通知│被告辯稱之│原告自101 年3 月起│
│之項目│之基本採│保存期限 │至102 年3 月間採購│
│ │購數量 │ │數量 │
├───┼────┼─────┼─────────┤
│紅茶 │35盒 │ 2年 │269盒 │
├───┼────┼─────┼─────────┤
│綠茶 │24包 │ 2年 │81包 │
├───┼────┼─────┼─────────┤
│抹茶粉│各式粉類│ 1年 │3包 │
├───┤5包 ├─────┼─────────┤
│咖啡粉│ │ 2年 │9包 │
├───┤ ├─────┼─────────┤
│椰奶粉│ │ 1年 │37包 │
├───┤ ├─────┼─────────┤
│茉香粉│ │ 1年 │33包 │
├───┤ ├─────┼─────────┤
│可可粉│ │ 1年 │39包 │
├───┼────┼─────┼─────────┤
│青草包│50包 │ 半年 │57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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