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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蔡仲祥
被 告 吳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逵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9之3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而須支出醫料費用6,000 元、往返住家及德記國術館之交通費用10 ,190 元、租用車輛代步增加生活上需要28,500元、工作損失76,500元,且因被告肇事逃逸,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出現創傷症候群反應,受傷無法工作承受許多壓力,全家生活大亂及小孩出生,配偶在家帶小孩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損害。
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380,000 元,合計501,1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汽車衝撞對向原告汽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後逃逸,業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訴字卷第5 頁、第82頁)是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據?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於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至德記國術館就診,因此支出6,000 元,有其提出德記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訴字卷第70頁),應列記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腳踝挫傷,於於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至德記國術館就診,已認定如前,且其因腳踝挫傷,衡情行動不便,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且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0,190元(計算式:230 +820 +835 +820 +820 +830 +835 +835+830 +840 +830 +825 +840 =10,190),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3張足憑,(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亦應列入被告所受之損害。
⑶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車禍造成原告汽車損壞無法使用,只好租車19天請員工駕駛搭載其至工作現場,並提出租金為28,500元之收據(訴字卷第76頁)為證,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非必租用車輛使用無法至工作現場,縱其支出汽車之租賃費用,亦難列記為本件之損害。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20日無法前往獨佳企業有限公司鎮撫店、同年月21日無法前往新北汽車修理廠板橋店、以及同年月23日無法至臺北市士林區約瑟咖啡之廣告工程現場,因此浪費吊車、技工費用16,886元,工程利潤損失59,614元,合計76,500元。
原告為此項請求,僅提出100年1 月至2 月、3 月至4 月、5 月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紙(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以及上開月份期間之營業總額、成本及利潤比較表(訴字卷第80頁)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比較表,固然可知101 年3 月、4 月間原告所營事業虧損59,614元,較之同年度1 月、2 月,以及5月、6 月均有盈餘來說,差距甚大,然造成虧損之原因甚多,是否確為本件之車禍造成原告於100 年3 至4 月間虧損59,614元,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是否真有因為車禍受傷,無法前往上述工程現場,導致浪費吊車、技工費用16,886元,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不能逕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⑸慰撫金部分: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宇睿廣告工程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五專畢業,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傷原告,並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第18至第24頁)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6,000 元、計程車費用10,190元、慰撫金20,000元,合計36,190元(計算式:6000+10190 +20000 =36190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審交附民卷第2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腳踝挫傷,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及計程車車資,分別受有6,000 元、10,190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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