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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許子珩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確切內容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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