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8,201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慧足
陳宏彥
張和進
被 告 雷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辛得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高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世公司)因承攬被告「天母金鑽」案機械停車設備及機車升降梯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 元(見原證1 ),向原告借款2,240,000 元(見原證2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寄發付款通知書(見原證3 ,由原告與高世公司具名),請被告將應付予高世公司之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即原告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付款通知書中表明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上述付款方式,且係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辦理,嗣後被告將付款通知書之回單聯寄回予原告(見原證4 ),表明其同意將所有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詎料,被告未將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尚有1,882,376 元之債權未能受償(已扣除高世公司自行償還之357,624元)。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付款通知書中敘明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亦同意將應付予高世公司之工程款項匯予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由原告以高世公司名義開立,並以原告為質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高世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同時授權原告得隨時逕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抵償高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見原證5 )。

而系爭帳戶性質係專為抵償高世公司之債務,且係原告為處理高世公司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高世公司之存款帳戶,高世公司對系爭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因被告未依約定辦理,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帳戶收回對高世公司之借款,原告自有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與高世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將對高世公司應付之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

㈢復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之取得債權,係繼受債權人而來,僅承受債權人之瑕疵,故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時,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債務人所得援用債權人事由抗辯第三人者,僅以契約所生者為限,而契約外原因所生者(例如主張與債權人所負債務抵銷),則非抗辯效力範圍,而不得主張對抗。

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見原證6 )聲明其對高世公司尚有借貸關係,故主張抵銷,因該債務與承攬契約之應付款項無涉,非係由契約所生之抗辯,故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提起本訴,惟經鈞院審理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高世公司於與被告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工程,被告另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世公司之工程,高世公司既未為任何施作,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亦認無本件請求權,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須要約人與債務人定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始屬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高世公司間並無訂立任何向第三人為工程款給付之約定,何來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有。

㈡原告雖稱高世公司設於原告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非屬一般帳戶,然依據原證5 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與高世公司係約定以原告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帳戶內存款之權利顯尚屬高世公司,否則高世公司如何以該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是以縱然被告同意以匯款入該帳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亦係同意對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限縮,係對於高世公司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同意對原告直接為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㈢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高世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將工程款匯入前揭帳戶之義務:⒈查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7日與高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高世公司於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工程,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透過簡國華處理備料、安裝等工程,並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1 ),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世公司應施作之工程,高世公司對該工程並未為任何進料、施作等行為,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被告委託律師於存證信函中業已陳稱:「高世公司迄今未依約完成組裝工程,經本公司再三催促亦未改善,顯有惡意違約之情」(見原證6 ),並說明高世公司尚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事,被告亦為受害者,然原告竟置被告所稱高世公司並未完成工程於不論,稱前揭存證信函係被告為抵銷抗辯,顯屬以偏蓋全、恣意解釋信函之用詞。

本件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假設語氣),因高世公司並未施作工程,被告無工程款給付義務,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70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因高世公司未施作任何工程,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已就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捨棄,即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之後不復維持之,而向本院為拋棄其主張之陳述,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