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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鄭泰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劉欣宜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0九五),及其上同段一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繼於同年10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復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37 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其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函詢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7、58、78至80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清算人陳怡勝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業已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公司之名稱,並改列清算人陳怡勝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要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為訴外人金永盛機電工程行(下稱金永盛工程行)之負責人,金永盛工程行因承攬被告公司「樹林-樹德」工程有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0年12月5 日與被告公司協議,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5/100000 )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為金永盛工程行領取「樹林-樹德」工程款後繼續履約之擔保,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乙紙為憑,原告嗣於91年3 月29日即辦畢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
後「樹林-樹德」工程業已結案,金永盛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遂於93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以為確認,被告公司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仍未予塗銷登記。
綜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二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上關於被告公司「顏錫炫」之簽名,被告公司迄仍未能知悉該人為何,希冀原告就此再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
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金永盛工程行於90年間為處理其承攬被告公司「樹林-樹德」工程之工安事件賠償事宜,惟因財務調度困難,遂經被告公司、金永盛工程行與訴外人偉傑公司三方協議後,由偉傑公司先行開立發票金額200 萬元之工程款予金永盛工程行,並由金永盛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以為擔保,復約定俟「樹林-樹德」工程結案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嗣金永盛工程行於93年4 月2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同意上開工程結案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與金永盛工程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二之被告公司機電部門主管顏錫炫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登記謄本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應堪認定屬實。
至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乙節,除據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二為證外,亦據證人顏錫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上面是我的簽名沒有錯。」
、「(問:為何會簽立該份協議書?)這是因為工程都結束後,在做後續的處理。」
、「(問:所以簽立該份協議書時,兩造間相關工程都已經結案?)應該是。」
、「(問:該協議書第4 點所稱新企公司同意解除金永盛房屋設定,是否即為90年12月5 日協議書第4 點關於金永盛負責人應提供擔保之部分?)是,我們在該份協議書是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無訛。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且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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