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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炎輝
被 告 陳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901元(見原告102 年5 月31日陳報狀所載)。
上開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8,902元,此部分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為1,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為4,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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