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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葉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週年利率為12%,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與寶華銀行間所簽訂之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6,095 元未為清償,雖迭經寶華銀行催討,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寶華銀行遂依約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於民眾日報,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 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再次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乙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寶華銀行間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之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間向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嗣於同年7 月15日持該現金卡向寶華銀行借貸50萬元,足認被告與寶華銀行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後該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
而依上開約定書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6,095 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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