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82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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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楊絮如
被 告 陳清花
陳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524 萬元與被告陳清花,嗣被告陳清花未依約清償,經執行追討後尚欠293 餘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而就被告陳清花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10,000),暨同段212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2樓之1(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 月10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明仁,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因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陳清花為脫免對原告應負之債務,難期會要求被告陳明仁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清花向被告陳明仁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其侵害。

倘認被告等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因被告陳清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明仁所有,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等人為兄妹關係,自難對此諉為不知,非屬善意無過失之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有償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陳清花所有。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則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併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陳明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花所有。

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明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花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陳清花於93年間臨時找不到住處,被告陳明仁遂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與被告陳清花住居,嗣於94年間將之贈與被告陳清花,但祇辦理過戶登記,相關房屋貸款仍為被告陳明仁名義,雙方約定好房屋貸款由被告陳清花繳納,然直至去年間因無力繳納,且另積欠被告陳明仁約150 萬元,乃央求被告陳明仁接替繳納剩餘房屋貸款,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仁則以:被告陳明仁於93年4 月間自建設公司處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陳清花偕同幼兒北上投靠,便提供系爭不動產暫住,俟於94年6 月間被告陳青花仍未覓得其他住處,被告陳明仁遂將之贈與被告陳清花,並約定房屋貸款由其繳納,迨至94年10月間被告陳清花因生活困難而向被告陳明仁借款,經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予以借貸;

惟直至101年6月間因被告陳明仁急需花用,乃向被告陳清花催討借款,然其無力償還且未依約清償房屋貸款,故雙方協議由被告陳清花將系爭不動產再出賣與被告陳明仁,以抵償其積欠借款,剩餘房屋貸款則由被告陳明仁繼續繳納,所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亦不損及於原告之權益,當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陳明仁前於93年4 月16日,自大清建設有限公司處買受系爭不動產,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315萬元;

嗣於94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清花,另於94年10月31日以被告陳清花為債務人,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與被告陳明仁;

俟被告陳清花又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明仁;

而被告陳清花計積欠原告293萬2,429元,且據原告憑以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316號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清花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明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原告認被告等人間之買賣行為確屬虛偽,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參酌被告陳清花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明仁之原委,乃被告陳明仁前於93年4 月16日自建設公司處買受系爭不動產,復向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315 萬元後,因胞妹即被告陳清花無處住居,遂於94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清花,但被告陳清花須負擔清償台新銀行房屋貸款之責,核屬附負擔之贈與,渠等間法律關係應憑此適用。

則被告陳清花嗣後因經濟狀況欠佳,不僅無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更不足履行上述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之負擔,以致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54號),俟經被告陳明仁清償102 年1月至5月應還款金額8萬9,235元後,台新銀行方撤回該事件強制執行,此據台新銀行102年8月14日函覆明確;

由此觀之,被告陳清花就被告陳明仁所為附負擔之贈與確有不履行情事,被告陳明仁本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清花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今雙方改以買賣方式為之,是否即屬前揭事由,不無可能。

況被告陳清花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與被告陳明仁,顯見被告陳清花對被告陳明仁亦負有借款債務;

固其數額不明,但佐以前揭被告陳清花附負擔之贈與不履行情事,雙方嗣後協議以買賣方式,由被告陳明仁買受系爭不動產,同時免除其借款債務及贈與之負擔,因台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計達171萬2,629元,併同被告陳清花所負抵押債務150 萬元,兩者總額與系爭不動產市值相若,應屬有償行為,其混合買賣與和解契約性質,自難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1 年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認渠等間確有此一法律關係存在,尚不得逕認屬無效;

則原告先位聲明以此為由,確認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清花向被告陳明仁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第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固非所問;

然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則不得認屬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於101 年間,以買賣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如前所述;

若原告仍認渠等間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確受損害後方得為之。

然觀諸系爭不動產曾經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迭經二次拍賣程序,其拍賣最低價額為319萬2,000元,已不足清償其上所負台新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5萬5,172元,及被告陳明仁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合計327萬5,733 元,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

準此,本件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身分,別無何優先債權存在,尚難於上開拍賣程序受償普通債權,則被告陳清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優先債權人即被告陳明仁,因被告陳明仁本得就此拍賣價金優先受償150 萬元,且被告陳清花亦無庸負擔對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債務175萬5,172元,原告亟無由認此一有償行為,有損害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認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於101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其普通債權,而備位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有償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陳明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陳清花,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是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於10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嗣於同年7 月10日由被告陳清花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明仁之行為,核屬混合買賣與和解之有償行為,要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且被告等人間所為有償行為,因其上有優先債權人存在,且經法院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當無損害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清花向被告陳明仁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其侵害;

抑或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有償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陳清花所有,均屬無據,皆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清花與陳明仁間,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法院確認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清花向被告陳明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備位以此一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該等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陳清花所有,核屬無據,不足以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則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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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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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目├─────┤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桃園縣│平鎮市│ 廣豐段 │ (無) │  757 │ 建 │  584.65  │518/10,000│
├───┴───┴────┴────┴───┼──┼─────┼─────┤
│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          │
├───┬───┬───┬──┬──┬───┤建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  路  │ 巷 │ 號 │  樓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縣│平鎮市│廣泰路│ 300│  1 │2樓之1│ 212│2 層 77.56│ 全    部 │
│      │      │      │    │    │      │    │陽台  4.50│          │
├───┴───┴───┴──┴──┴───┼──┼─────┼─────┤
│               (共有部分)               │2126│    128.15│793/10,000│
├─────────────────────┼──┼─────┼─────┤
│               (共有部分)               │2127│     78.19│463/10,000│
├─────────────────────┼──┼─────┼─────┤
│               (共有部分)               │2128│     82.64│50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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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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