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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李正隆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被 告 孟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否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本金為據,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7,5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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