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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楊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陶思潔律師
相 對 人 褚衍順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褚衍強
褚衍基
褚福文
褚喬笛
褚貴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洪志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雄等人給付租金,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繼承人褚儀之遺產,且由褚儀出租予被告洪志雄等人,故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本件備位之訴起訴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而相對人褚衍順、褚衍強、褚衍基、褚福文、褚喬笛、褚貴妹均為褚儀之繼承人,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褚儀所有,且相對人均為褚儀之繼承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而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就聲請追加原告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褚衍強、褚衍基、褚福文、褚喬笛、褚貴妹雖均具狀陳稱:「望貴院先行協助先父安葬之協調,待先父安葬後再行追討房屋之一案」等語,然其等所陳內容難認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應認確屬有據。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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