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872,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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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5.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洪志雄、孫杰梅及張小萍為被告,原訴
  7. (二)承前述,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嗣先於本院103
  8. (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9. 三、本件被告孫杰梅、張小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曾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褚儀生前,與褚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洪志雄辯稱:伊從80年間即向褚儀承租系爭1號建物
  14. (二)被告孫杰梅辯稱:伊於98年2月5日雖以陳信仁名義就系
  15. (三)被告張小萍辯稱:伊曾與褚儀簽訂5年期之租約,租期約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褚儀生前曾簽訂租賃契約,由
  18.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19. (三)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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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楊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追加 原告 褚衍順
褚衍強
褚衍基
褚福文
褚喬笛
褚貴妹
被 告 洪志雄
孫杰梅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孫杰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張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各均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各均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本件原告楊菊雲本於被繼承人褚儀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承租褚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但因褚儀之遺產尚未分割,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效力,原告楊菊雲遂聲請就褚儀之其餘繼承人即褚衍順、褚衍強、褚衍基、褚福文、褚喬笛、褚貴妹追加為原告,惟渠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復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2 月24日裁定命褚衍順等6 人限期追加為原告,然渠等逾期仍未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洪志雄、孫杰梅及張小萍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楊菊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備位部分: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楊菊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各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菊雲及其他共有人3 萬元。」

,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102 年9 月13日具狀追加陳信仁為被告,並聲請如前述本院裁定追加褚衍順等6 人為原告,復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洪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孫杰梅及陳信仁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小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㈣被告洪志雄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㈠項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㈤被告孫杰梅及陳信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 2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㈥被告張小萍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 2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㈢項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備位部分:㈠被告洪志雄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㈡被告孫杰梅及陳信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㈢被告張小萍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承前述,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嗣先於本院10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前項先位聲明之起訴請求,而被告洪志雄、孫杰梅均於該日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

被告張小萍則已於104 年3 月8 日(或104 年3 月23日)收受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惟被告張小萍迄未於該筆錄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撤回對非承租人即陳信仁之起訴,且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孫杰梅亦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以言詞捨棄前項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被告等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租金。

(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再原告撤回上開原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等均自原告撤回請求後皆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先位之訴,併同另撤回對陳信仁之起訴部分,均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孫杰梅、張小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曾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褚儀生前,與褚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洪志雄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1 號建物);

被告孫杰梅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2 號建物);

被告張小萍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物),並約定每月租金均為3 萬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再重新簽訂租約,但被告等仍繼續占有使用,視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詎料,褚儀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後,被告等均未再繳付租金分文,自101 年5 月起算至102 年8 月為止,皆已積欠共1 年4 個月之租金計48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洪志雄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㈡被告孫杰梅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㈢被告張小萍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志雄辯稱:伊從80年間即向褚儀承租系爭1 號建物,一開始有簽訂租賃契約,但自95年間起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系爭1 號建物仍由伊繼續租用,租金每月3 萬元,伊於褚儀死亡後因不知要將租金交付何人,才未再繳付租金。

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租金,但因伊在承租該建物時有交付押租金8 萬元予褚儀,並已支出系爭1 號建物之修繕費用21,50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杰梅辯稱:伊於98年2 月5 日雖以陳信仁名義就系爭2 號建物與褚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7日至99年2 月6 日,並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然系爭2 號建物及租金,均由伊使用及支付,伊為真正之承租人。

嗣租期屆滿後,褚儀說不用再簽訂書面契約,只約定等系爭土地要興建大樓時再搬走而已,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租金,但因伊已支出系爭2 號建物之修繕費用23,00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小萍辯稱:伊曾與褚儀簽訂5 年期之租約,租期約於103 年5 月或6 月底到期,但租約伊已遺失,褚儀死亡前之租金伊均有給付,租金支付方式有以匯款或現金給付。

褚儀死亡後伊就未再給付租金,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褚儀生前曾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洪志雄承租系爭1 號建物,被告孫杰梅承租系爭2 號建物,被告張小萍承租系爭3 號建物,並約定每月租金均為3 萬元,且原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重新簽立書面租約,並由被告等繼續租用,視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而被告等自褚儀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後即未再按期繳付租金,自101 年5 月起算至102 年8 月為止,每人皆積欠共1年4 個月之租金計48萬元(30,00016=480,000 ),原告等均為褚儀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租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褚儀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2、23、30至34、101 至103 、105 至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以前詞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8萬元及均自102 年9 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以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而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本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自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可言。

本件被告洪志雄雖以其在承租系爭1 號建物時已交付押租金8 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褚儀,主張以該押金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押金之事實,惟仍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未消滅,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志雄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志雄自不得於租賃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請求返還押租金,並主張以該押租金債權與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洪志雄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本件被告洪志雄、孫杰梅雖辯稱渠等就系爭1 、2 號建物已支出修繕費21,500元、23,000元,主張以該修繕費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並提出修繕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6 、265 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為修繕,不同意抵銷,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查被告僅空言泛稱曾有通知原告,因原告置之不理,才自己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洪志雄、孫杰梅上開抗辯,洵非有據,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48萬元及均自102 年9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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