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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謝佳樺(原名謝秀華)
陳黃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蕭彩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佳樺與訴外人許朱通原為夫妻,2人共同承租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外環道作為場地,共同經營夜市團(即以前開場地出租予攤販供其擺攤,以收取租金及清潔費),上開夜市經營權及承租權,應由原告謝佳樺及許朱通各享有1/2 權利。
然許朱通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未經知會原告謝佳樺,即將其所有1/2 之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吳榮惠及原告陳黃綢,剩餘之1/2 經營權應為原告謝佳樺所有。
而依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原告陳黃綢於經營前開夜市後應申請電力,於合夥解散後,電力權利歸原告陳黃綢所有,許朱通並無權利。
詎許朱通及被告雖明知剩餘1/2 之經營權及承租權應為原告謝佳樺所有,電力設備則應為原告陳黃綢所有,竟於102 年3 月1 日,未得原告謝佳樺之同意,將剩餘之1/2 經營權及承租權暨地上物所有之電力設備以新臺幣80萬元讓渡於被告,許朱通所為讓渡行為,顯屬無權處分,且被告並非善意受讓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外環道夜市團之1/2 經營權為原告謝佳樺所有。
㈡被告應將桃園縣蘆竹鄉外環道夜市團之電力電纜設備返還原告陳黃綢。
是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參諸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前開被告戶籍地,係由被告親自簽收,可見被告之住所地確在上址無誤,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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