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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周大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縣,為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23項均約定:「因本約定書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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