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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鍾庭榮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憑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
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9,000 元〈679,000 元(100 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判決)+1,750,000元(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2,42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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