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88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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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
  5.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作為原告向訴外人劉碧雲承
  9. (二)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因原告透過林羽倢向被告借
  12. (二)原告既稱向劉碧雲承租套房,每月租金為4,500元,則其
  13.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被告前經訴外人林羽倢轉交,而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16. (二)被告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
  17.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所稱原告透過林羽倢向其借款,並以系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指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
  20.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指借貸一事是否屬實既有爭執,揆諸上
  21. (三)被告就其所稱交付借款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
  23. 七、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件並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5.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6.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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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而言;

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本件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60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原告對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有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36038 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該發給移轉命令之程序,固一經發給即告終結,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執債權尚未獲清償,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訴訟合乎前開規定,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發給移轉命令程序。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如前述,是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作為原告向訴外人劉碧雲承租房屋之押租金,因劉碧雲長期在國外,原告始將本票連同身分證、護理師證書等證件之影本交與訴外人即劉碧雲之姪林羽倢。

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更未曾匯款與被告以繳納利息,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過,實係被告與林羽倢共同詐騙原告,始取得該本票,原告已另提出刑事告訴,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因原告透過林羽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5 分,倘未依約繳息,即應支付違約金15萬元,而以系爭本票擔保。

借款當時係在桃園縣龍潭鄉的肯德基,被告準備本票交給林羽倢,並在肯德基外與原告及林羽倢相距約5 公尺處看到原告簽本票,原告另有提供身分證、護理師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以供核對,被告遂將50萬元委由林羽倢轉交與原告。

借款利息乃由林羽倢代收後轉交與被告,但僅支付4 次利息;

嗣雖有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電話聯絡,然被告無法確定是否確為原告,林羽倢亦稱並非原告本人;

101 年7 月11日雖有以原告之名義匯款4,000 元於被告之郵局帳戶,然林羽倢先稱係原告匯款,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改稱係其自己匯款。

(二)原告既稱向劉碧雲承租套房,每月租金為4,500 元,則其簽發金額高達65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顯不合理;

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供稱:林羽倢原本積欠原告88萬元,現尚有35萬元未還云云,復改稱:林羽倢原本積欠原告122 萬元,現尚有35萬元未還云云,然林羽倢長期失業,為何有錢清償87萬元?實係原告與林羽倢共同詐騙被告,而以詐得金額清償林羽倢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經訴外人林羽倢轉交,而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

(二)被告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所稱原告透過林羽倢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等情,是否確有其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指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票據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及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因其與執票人間是否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而異,倘當事人間對此各有不同主張,原則上,應按執票人所主張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

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然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以及當事人協力發見真實之義務,其對取得票據之原因,仍應加以主張,俾使兩造有攻擊防禦之具體對象,票據債務人倘應負舉證責任,亦有待執票人先為主張,始有舉證之可能;

否則,執票人一面責命票據債務人舉證,一面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前後手關係或原因關係概予否認,即有濫用其持有無因證券之法律地位,妨礙發見真實之嫌,實非法之所許。

惟票據債務人按其所述之另一票據上前後手關係而提出抗辯,且舉證充分完足者,基於自由心證原則,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有收受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經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其遭林羽倢詐騙始簽發該本票、被告乃輾轉自林羽倢取得該本票等語,則就被告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仍有待被告就其自林羽倢取得該本票之情形,有所主張,原告始能據以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既已否認其自林羽倢取得該本票、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倘仍認應按原告主張之票據前後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恐顯失公平。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指借貸一事是否屬實既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應負舉證責任,然:⑴被告固提出原告之護理師證書影本,然其持有該影本,尚無足證明該證書確為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所交付;

其稱原告與林羽倢共同詐騙被告,以清償林羽倢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亦無卷證可佐;

⑵被告雖稱有人以原告名義匯款4,000 元於其郵局帳戶,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然此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電話聯絡之人是否確為原告等情,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亦自承無法確定實為原告;

⑶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已述如前,原告就其主張簽發本票乃供租屋之擔保等情,不負舉證責任;

況其所述債權人藉由持有高額本票之心理壓力,促使債務人按期履行等情,於社會生活中實非無之,原告之主張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解免被告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其所稱交付借款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其所指借貸關係自始即未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件並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可附麗,爰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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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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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如  │65萬元        │100年8月5日 │TH481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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