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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傳隆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徐阿賓
徐阿國
徐月嬌
徐汪阿英
簡三華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本訴原告係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為請求,而反訴原告則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及第227之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為請求,顯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面解釋,反訴應徵收裁判費。
次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79,663元,應徵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280,2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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