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93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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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黃筱芸
黃茹屏
被 告 杜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2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3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0日,見附民卷第44頁,下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3 頁);

原告甲○○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5,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4 頁)。

嗣經數次之變更,各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2 人上開訴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告2 人人車摔倒於路邊草叢,原告甲○○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雙側外傷性上下頷粉碎性骨折、左側外傷性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外傷性白內障、鼻骨外傷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外傷性骨折、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

被告嗣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1.醫療費用1,027,462元。

2.醫療器材7,208元。

3.機車修理費用31,05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25,523元。

5.看護費用61,200元。

6.慰撫金380,000元。

金額共計1,632,443 元。

嗣因被告已賠償5 萬元,及其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2,640 元,爰當庭減縮為1,419,803元。

㈢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1.醫療費用78,729元。

2.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

3.看護費用61,200元。

4.慰撫金380,000元金額共計749,129 元。

嗣因被告已賠償5 萬元,及其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4,214 元,爰當庭減縮為614,915元 。

㈣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目前月薪實領僅約26,000元,除每月需償還公司7,500 元借貸予伊繳納系爭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外,尚需負擔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支出(配偶無工作),並與父母親同住,父親雖有收入,但仍希望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慰撫金部分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告2 人人車摔倒於路邊草叢,原告甲○○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雙側外傷性上下頷粉碎性骨折、左側外傷性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外傷性白內障、鼻骨外傷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外傷性骨折、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

被告嗣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2.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費用:⑴醫療費用1,027,462 元。

⑵醫療器材7,208 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31,05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125,523 元。

⑸看護費用61,200元。

又被告已賠償原告乙○○50,000元。

3.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費用:⑴醫療費用78,729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

⑶看護費用61,200 元。

被告已賠償原告甲○○50,000元。

4.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2,640元、84,21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1、26-27 頁)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告於審理中對其前揭過失亦無爭執;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2 人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支出前述費用及蒙受前述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各1,252,443 元、369,129 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植牙預估費用、救護車收據、統一發票、豐達機車行估價單、薪資所得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外傷性上下頷粉碎性骨折、左側外傷性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外傷性白內障、鼻骨外傷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外傷性骨折、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並因此接受顱顏重建手術治療,於101 年2 月25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至4 月底,復因而導致左眼矯正後最佳視力僅為0.3 ,嗣後尚需接受植牙手術方能恢復正常咬合功能,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訴卷88-92 頁)可稽;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先後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拔除外固定鋼釘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拔除內固定鋼釘手術,醫療期間長達1 年,期間內並需接受復健治療,前2 次術後出院均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末1 次術後亦需休養2 週,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訴卷第75-78頁)可稽,堪認原告2 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原告乙○○為71年3 月10日生,教育學碩士畢業,現任國民小學教師,月薪4 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甲○○為72年10月16日生,工學碩士畢業,目前待業,自陳案發前從事家教工作,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77年3 月12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08,528 元,名下無財產(見訴卷第47、49-50 、52-53 、61頁背面);

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非但對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亦使原告2 人受傷後日常生活蒙受極大不便,甚至留下難以痊癒之後遺症及面部疤痕(見卷附原告受傷前、後照片),精神創傷非經長久時日難以撫平,暨兩造之身分、年紀、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原告2 人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252,443 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52,443 元;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69,129 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9,129 元。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2 人均於審理中自認已分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2,640 元、84,214元,並提出保險金轉入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訴卷第82-83 、132-134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將各該保險金額從原告2 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應再扣除被告已向原告2 人各賠償5 萬元(前揭應扣除之各該金額復業經原告2 人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部分訴之聲明,見訴卷第139 頁),是原告乙○○實際得請求金額為1,339,803 元,原告甲○○實際得請求金額為414,91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 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4頁)可憑,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2 人身體、健康部分,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乙○○財產部分(機車修理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應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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