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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李政信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兄長,前於民國83年8 月起,委任被告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並將欲購買股票資金,陸續匯入被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中,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購買股票之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20,000 元。
詎於85年7 月5 日,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到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其中1,300,000 元之股款匯至兩造姊姊即訴外人李麗雲名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又兩造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亦未完全結算,上揭情事係於97年12月21日兩造對帳後始發現,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還原告所失利益。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關於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7 月5 日將1,300,000 元匯款至李麗雲系爭帳戶,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違背原告指示,且兩造於86年間終止委任關係,並於86年3 月12日對帳無訛,伊已將餘款973,326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伊亦製作相關明細供原告對帳,原告對於委任期間之事務均未有任何異議,足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未逾越權限。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逾越權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與原告所舉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且原告就被告匯款1,300,000 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一事,已向李麗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74 號審理中,李麗雲已於該案陳稱1,000,000 元為返還借款、300,000 元為購地款,顯見原告與李麗雲間乃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依原告委任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係處理委任事務。
另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論係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兩造於86年3 月12日結算完畢之日起算,至102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15年之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親兄弟,原告於83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
2.被告前於85年7月5日將原告所交付買賣股票款項匯款1,300,000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
3.被告曾於97年11月21日簽立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全國股票集中保管明細之委託書。
4.原告就前揭匯入李麗雲帳戶之1,300,000 元,曾對李麗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原告曾以前揭匯入李麗雲帳戶之1,300,000 元一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
㈡爭執事項:被告匯款1,300,000 元予李麗雲,有無得原告授權?原告基於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3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匯款1,300,000 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應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被告逾越權限將欲購買股票資金中1,300,000 元匯款至李麗雲系爭帳戶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係依原告指示匯款云云。
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代為股票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另行指示將購買股票資金中1,300,000 元匯款至李麗雲系爭帳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86年間終止委任關係,並於86年3 月12日對帳無訛,伊已將餘款973,326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伊亦製作相關明細供原告對帳,原告對於委任期間之事務均未有任何異議,足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未逾越權限云云,並提出對帳單、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74 頁)。
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對帳單為其所寫,簽名不是伊所簽,兩造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亦未完全結算等語。
經核,被告所提出對帳單雖記載數筆款項明細、金額,並有手寫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33、74頁),然無從據以確認兩造業已對帳並終止委任,又被告另提出與對帳單所載結算金額相符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依該匯款明細,並無從確認匯款者、受款者為何人,亦不能認定此為兩造對帳終止委任之餘款,況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簽立委任書,由原告代為申請全國股票集中保管明細,有委任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且據被告所述,原告於97年告以與李麗雲有投資糾紛,請其確認有匯款1,300,000 元至李麗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兩造已於86年對帳終止委任關係,原告當不致於97年仍向被告提及該筆1,300,000 元款項有糾紛,甚至請被告簽立委任書查帳,是被告以前揭對帳單、匯款明細辯稱兩造業已對帳並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對其處理委任事務均無異議云云,應非屬實。
3.再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原告稱:「現在我跟李麗雲在打官司,就是這一條130 萬之事,你須要跟我解釋清楚,這是你匯去他的口座裡。」
、「我現在要問的這130 萬到底是什麼情形」、林宜蓉(被告之妻):「你打電話回來叫我匯給她的」;
李美嬌(被告之姊):「(原告:... 另外有130 萬寄去李麗雲帳戶內)那130 萬李麗雲有向法官解釋」、「(原告:那好,我問你這錢是媽叫李振榮寄的,或者是你李美嬌叫他寄的)我叫他(即被告)寄的,怎麼樣」(見本院卷第53、56頁),原告與被告(之妻)就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匯款1,300,000 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各執一詞,且林宜蓉與李美嬌就該筆款項係原告指示或李美嬌指示匯款,說詞矛盾,則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匯款1,300,000 至李麗雲系爭帳戶,仍有疑義。
4.至被告辯稱:李麗雲已於另案陳稱1,000,000 元為返還借款、300,000 元為購地款,顯見原告與李麗雲間乃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本件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匯款予李麗雲,核與原告、李麗雲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5.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匯款1,300,000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匯款1,300,000 元至李麗雲系爭帳戶,且依前揭事證,無從確認兩造已於86年對帳並終止委任關係,亦即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86年3 月12日結算並得基於委任關係為請求,故被告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應非可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應有理由。
㈡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300,000元,應非可採。
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
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然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原告亦自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故被告就此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1,300,000 元款項匯至李麗雲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收受款項之人既為李麗雲,即難認被告就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本件發生日即85年7 月5 日起算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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