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本件被告楊忠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忠宏為被告謝文瑞之受雇人,於99年11
- 二、被告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則以:被告楊忠宏業經臺灣桃
-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宏,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
- (一)被告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謝文瑞為被告楊忠宏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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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葉雲祥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楊忠宏
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楊忠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金額減縮至477,699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楊忠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下稱被告謝文瑞)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立誠物流有限公司」為第二被告,惟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具狀將其更正為「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忠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忠宏為被告謝文瑞之受雇人,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往東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號誌行駛,復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5,323元、交通費用9,500 元、流質食品費用15,080元、不能工作損失265,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文瑞即立誠物流企業社則以:被告楊忠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楊忠宏並無過失;
次被告楊忠宏並非被告謝文瑞之受雇人,被告謝文瑞無須與被告楊忠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就不能工作損失而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4 個月未至公司上班,係個人因素,與系爭事故無關,就流質食品費用而言,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而言,原告未說明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有何痛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忠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宏,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往東匝道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9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4 至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宏為被告謝文瑞之受雇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5,323元、交通費用9,500 元、流質食品費用15,080元、不能工作損失26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謝文瑞是否為被告楊忠宏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323元、交通費用9,500 元、流質食品費15,080元、無法工作損失265,000 元、牙齒修復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 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
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基此,本件被告楊忠宏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而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原則應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1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外側車道,當時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為綠燈,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因為當時內側車道有塞車,所以伊並未發現對方車輛,直到伊騎到匝道口前方時,被告楊忠宏駕駛車輛才突然從伊左前方車陣中出現,伊發現後立即煞車,但因天雨路滑,伊之機車無法安然煞住,機車車頭直接撞到被告楊忠宏副駕駛座車門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復於100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兼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肇事路口須等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伊在騎車抵達該地點之前,沒有看到其他汽車左轉進入高速公路,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只有伊一台機車,但伊抵達肇事路口前,尚有其他機車通過等語(見同院卷第56至57頁),佐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協詢桃園縣○○○○○○○○○○地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該路段之號誌:時相一為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綠燈、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其餘行向紅燈95秒,時相二為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其餘行向紅燈95秒,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等情(見同卷第52頁),顯見原告並未自認有闖紅燈之情形,是本件或有可能係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或有可能原告與被告楊忠宏各自逾越停止線均在黃燈3 秒時相轉換時,均無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楊忠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即處於晦暗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項不利益自應歸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況查,被告楊忠宏於100 年3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往東匝道口內側車道,當伊接近東匝道口前,就有兩台機車從伊右側自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闖紅燈,所以伊停下來先讓他們通過,就在伊要往前走時,伊就看到原告機車從右側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並且撞到伊副駕駛座車門,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原告5 公尺,伊當時已經無法閃避等語在卷(見同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楊忠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兩台機車自伊右側經過,被告楊忠宏起駛時,當無所謂不可預期之情形存在。
至被告謝文瑞抗辯被告楊忠宏並無過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被告楊忠宏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查,刑事訴訟係以追訴、處罰刑事犯罪為目的,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在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程度,顯然與民事事件大不相同,是被告謝文瑞猶執以抗辯,即非可採。
3.此外,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楊忠宏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仍駕駛汽車,且被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然查,駕駛執照之核發與註銷,應屬行政管理事項,尚難成為具體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況本件被告楊忠宏係因違規超速罰鍰未繳納而遭行政機關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3 月2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然被告楊忠宏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與駕駛能力之有無無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時既已陳稱係行駛在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外側車道,參以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楊忠宏駕駛車輛之主要車身已位在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弟10058 號卷第25、36至42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宏係位在原告前方,而該路段時相一、二係屬對立,不可能同時存在,換言之,時相一時,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綠燈、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其餘行向紅燈,路權在原告,時相二時,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其餘行向紅燈,路權在被告楊忠宏,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楊忠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在先,系爭事故顯然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無關。
另查,被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前者之保護規範目的在使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預期該車將左轉彎之情形,後者則在使前方車輛或其他用路人得以信賴不受該車自後方追撞,而原告既非被告楊忠宏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輛,自不在上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內,縱令有上開情形,被告楊忠宏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二)被告謝文瑞為被告楊忠宏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謝文瑞於102 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陳稱:伊僅係將貨物交由被告楊忠宏載送,再以趟數及距離計算報酬,被告謝文瑞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係基於朋友立場,且事發當時係載運被告謝文瑞託運之貨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受雇會計人員孫慧君於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告楊忠宏有幫被告謝文瑞送貨,但被告楊忠宏非公司員工,僅係支援性、臨時性幫忙送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足認被告楊忠宏與被告謝文瑞間,縱無法律評價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楊忠宏實際上已為被告謝文瑞之指示、安排而提供勞務,渠等自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據此,被告楊忠宏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並應對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文瑞與被告楊忠宏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是以,原告因被告楊忠宏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上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23元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謝文瑞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500 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南汽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66 頁),足資認定。
至被告謝文瑞抗辯原告得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前往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中南汽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均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足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核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3.原告請求流質食品費用15,080元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該院102年7 月2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50號函復說明:原告自住院及術後追蹤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期間仍無法正常飲食等語相符,益證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核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6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出訴外人長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99年10、11、12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謝文瑞固不爭執此等證據形式上真正,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每月70,000元計算平均月薪等情,應屬合理。
且查,證人即原告任職長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吳秀雲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月薪70,000元以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間,因受傷關係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僅能支援文書工作並領取底薪25,000元等語在卷。
惟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50號、10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126號函復說明:原告自99年11月1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兩側下頜骨髁狀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11月19日出院,依該院住院及術後追蹤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期間仍無法正常飲食,惟並無其他行動障礙之情形,故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99 頁),足認原告除住院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外,對於出院後,是否果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而不能從事原先工作乙節,仍未盡舉證之責。
且查,動力車輛使用人之侵權行為,僅推定其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受害人仍須就損害發生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要認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9日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667元(計算式:70,000元5 日÷30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5.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8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50號函復說明:依原告100 年3 月2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已癒合,且最大張口度可達2.5 公分(正常約4 公分),惟仍遺存前門牙開咬(即前門牙咬合不良)之現象,故本院建議其可至牙科接受進一步咬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此部分之支出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具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
爰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雖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結果尚非甚鉅,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6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時自承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業如前述,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足稽,原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再觀以兩車碰撞部位,係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楊忠宏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證,核與原告及被告於各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在被告楊忠宏駕駛車輛之主要車身均已位在外側車道之情形下,原告向前直行行駛,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被告楊忠宏係在停等兩台機車通過之後,復再起步行駛,車速顯然不會太快,倘非原告超速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認本件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
據此,本院衡量被告楊忠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及原告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節之高低、肇事責任歸屬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忠宏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30% 之責任,原告應負70% 之責任。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25,323元、交通費用9,500 元、流質食品費用15,080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7元、回復原狀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2,570 元(計算式:25,323元+9,500 元+15,080元+11,667元+81,000元+60,000元),考量被告楊忠宏就本件侵權行為只須負30% 之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38,204元,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567元(計算式:202,570 元30% -38,204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茲對被告謝文瑞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楊忠宏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2 年6 月8 日登載在太平洋日報,有該報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對被告楊忠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2 年6 月28日發生效力。
據此,被告楊忠宏、謝文瑞各自自102 年6 月29日、101 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忠宏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文瑞為被告楊忠宏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25,323元、交通費用9,500 元、流質食品費用15,080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7元、回復原狀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2,570 元,考量被告楊忠宏就本件侵權行為只須負30% 之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38,204元,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56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7元,及被告楊忠宏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文瑞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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