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954,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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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
  7. (三)並聲明:
  8.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然原告許妤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
  11. (二)原告許妤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萬2,866元、看護
  12. (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詹雅惠所有,吳詹雅惠業將修理系爭
  13. (四)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業已收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14.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6.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7. (三)綜前所述,原告許妤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45,466元(
  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19.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2.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24.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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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許妤嘉
法定代理人 許泳茂
李穎萍
原 告 吳嘉欣
法定代理人 吳弘杰
吳詹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黃信賀
明恩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欣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黃信賀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駕駛被告明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無故停靠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處,致原告吳嘉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其發生撞擊,致原告吳嘉欣及其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嘉欣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許妤嘉40萬元,且因被告明恩公司車禍時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先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妤嘉60萬元、原告吳嘉欣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50號卷第85、86頁),又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67萬8,057 元、原告吳嘉欣31萬8,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妤嘉67萬8,057 元、原告吳嘉欣31萬8,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載,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撤回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部分,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時許,原欲將被告明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騎乘訴外人吳詹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短縮2.1 公分,原告吳嘉欣則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許妤嘉部分:醫療費自付額15萬2,866 元、看護費用84萬2,600 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169 萬5,466 元,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55 %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為76萬2,96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906 元,本件請求67萬2,054元。

2.原告吳嘉欣部分:醫療自付額8 萬4,065 元、看護費用25萬5,6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 萬6,800 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82萬6,465 元,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55%,可請求之金額為37萬1,90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5萬2,489 元,本件請求31萬9,420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妤嘉67萬2,054 元、原告吳嘉欣31萬9,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然原告許妤嘉部分雖有長短腳但不會很嚴重,精神慰撫金若為40多萬元始合理;

原告吳嘉欣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20多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信賀受僱於被告明恩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7時許,原欲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短縮2.1 公分,原告吳嘉欣則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75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二)原告許妤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萬2,866 元、看護費用84萬2,600 元之損害;

原告吳嘉欣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萬4,065元、看護費用25萬5,600 元之損害。

(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詹雅惠所有,吳詹雅惠業將修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3 萬6,800 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吳嘉欣,修理費3萬6,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四)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業已收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906 元及5 萬2,489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信賀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道路之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則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信賀為有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許妤嘉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短縮2.1 公分等傷害,自99年10月30日至101 年9 月1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2,866 元;

原告吳嘉欣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則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自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5 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 萬4,065 元,此有林口長庚醫院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109 頁、司北調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許妤嘉、吳嘉欣分別請求醫藥費用15萬2,866 元及8 萬4,065 元,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原告許妤嘉於99年10月30日急診並住院至9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後骨頭未癒合之一年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為宜;

原告吳嘉欣自99年10月30日受傷就醫起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之部分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許妤嘉請求其於99年10月30日至99年11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出院之一年期間,以一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4萬2,600 元(計算式為:383 天×2,200 元=842,600 元);

原告吳嘉欣則請求於99年10月30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依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5萬5,600 元(計算式為:213 天×1,200 元=255,60 0元),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許妤嘉請求看護費用84萬2,600 元,原告吳嘉欣請求看護費用25萬5,600 元,均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吳嘉欣主張吳詹雅惠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 萬6,800 元,吳詹雅惠並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吳嘉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5 頁),復參以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該機車上述修理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次查,系爭機車為98年2 月出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50號卷第16頁),又本件事故係於99年10月30日發生,故原告吳嘉欣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0,211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應為36,800×0.536 =19,725 元,第二年折舊應為(36,800-19,725)×0.536 ×9/12=6,864 元,36,800-19,725-6,864 =1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許妤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住院,進行二次固定手術治療,且於出院後骨頭未癒合之一年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復於101 年9 月12日入院拔出體內植入物(見司北調卷第21頁),雖恢復情況尚佳,但留有右下肢短縮2.1 公分之結果。

而原告吳嘉欣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99年10月30日事故發生後,亦分別於99年11月4 日言2 月9 日進行固定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部分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之必要。

參以原告許妤嘉為85年出生,原告吳嘉欣為83年出生,目前均為高中生,並無收入。

被告黃信賀為45年出生,國小畢業,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明恩公司則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公司,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許妤嘉、吳嘉欣及被告黃信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第22、23 、27 、28、29至31頁)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許妤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原告吳嘉欣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許妤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45,466 元(152,866 +842,600 +450,000 =1,445,466 ),原告吳嘉欣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99,876 元(84,065+255,600 +1 0,211 +250,000=599,876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夜間,天候有雨,該處道路為直路,有照明,無號誌,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參(見北院訴字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

次查,本件原告吳嘉欣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許妤嘉,因當時後方不明人士挑釁,原告許妤嘉便要求原告吳嘉欣騎快一點,原告吳嘉欣即應其要求騎更快,此經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明確(見本院100 年訴字824 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

再查,被告黃信賀於雨夜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司北調卷第8 頁、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嘉欣於雨夜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信賀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明顯妨礙車輛之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0至11頁背面)。

準此,原告吳嘉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夜視線不清,亦未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信賀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足認原告吳嘉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然被告黃信賀將系爭貨車停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13款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依原告吳嘉欣及被告黃信賀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吳嘉欣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信賀應負40%之過失責任。

2.末查,原告吳嘉欣既為原告許妤嘉之使用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吳嘉欣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許妤嘉之過失,則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亦得對原告許妤嘉主張過失相抵,僅負40%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許妤嘉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86 元(1,445,466 ×40%=578,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吳嘉欣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9,950 元(599,876×40%=239,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許妤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90,90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吳嘉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52,48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1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許妤嘉及吳嘉欣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原告許妤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7,280 元(578,186 -90,906==487,280),原告吳嘉欣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7,461 元(239,950 -52,489=187,46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 101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司北調卷第27、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妤嘉、吳嘉欣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連帶賠償48萬7,280 元、18萬7,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信賀及明恩公司之翌日即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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