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986,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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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李日賢
訴訟代理人 殷璽真
被 告 郭啟勝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8年3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據號碼CH794755號、發票日98年3 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而被告迄今仍欠款125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實係因伊積欠原告之賭債所簽發,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交付予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516號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125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伊曾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有償還部分借款,迄今仍積欠125 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原告另自陳:伊多次借款予被告,有時在伊住處,有時在被告住處,也有在外地,且距今已二、三年前,無法特定借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原告就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交付之時間、借貸期間等關於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均未能具體陳述,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難採信。

(三)承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2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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