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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俊勇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劉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俊修
歐憲瑜
歐信宏
歐義輝
王歐美惠
歐玉貞
歐翠娟
歐玉媛
歐慶忠
歐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三)第十六行中關於「故『相對人』依前開規定」,以及(三)第十八行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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