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輔宣,21,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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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中芳
相 對 人 李念雄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中芳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念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中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念雄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念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觀察治療,惟迄今未見起色,為避免日常生活遇不肖份子致相對人權益受有影響,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倘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完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鈞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身心障礙證明、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喃喃自語、答非所問,本院無法介入其陳述而為訊問,另據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醫師則稱: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應為失智症(深度)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個案;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於101 年時已有明顯失智症狀,且於102 年4 月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已有中度大腦萎縮,蓋失智症為一逐步退化之疾病,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有該院102 年10月3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過世,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無其他親屬,亦無其他適任之家屬可推派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結果,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7 月23日桃姚字第10233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現負責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此外,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除聲請人外,現無其他子女,亦無其他親屬或適宜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監督、監察之性質,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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