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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國棟
相 對 人 李盧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棟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李盧秋英因中重度失智症,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李盧秋英之配偶月前過世,因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即輔助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盧秋英之印鑑證明,卻遭戶政機關拒絕受理,並告知需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親自前往申請,並要能清楚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以及申辦之「用途」,惟李盧秋英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思考貧乏,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李盧秋英申請戶籍業務(如印鑑登記、變更、證明、國民身分證補發),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於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為免第1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另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第78條至83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於未依前條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從而,解釋上,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特定行為」,亦應以法律行為為限。
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輔助人及有關之輔助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李盧秋英因中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因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思考貧乏,無法清楚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以及申辦之「用途」,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盧秋英既有辦理行政程序之能力,其申請印鑑證明,在意思表達上是否完全,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自非法院得限制之行為;
況本件未據聲請人具體提出李盧秋英無法清楚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以及申辦之「用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亦難逕信為真。
綜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申請戶籍業務,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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