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勞訴,22,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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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木澄
郭義雄
夏伯鴻
劉家榮
張修榮
巫志華
陳世巨
游文乾
陳建榮
楊文雄
左培龍
黃詩展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計算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計算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計算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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