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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木澄
郭義雄
夏伯鴻
劉家榮
張修榮
巫志華
陳世巨
游文乾
陳建榮
楊文雄
左培龍
黃詩展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克欣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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