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勞訴,22,2015101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木澄
郭義雄
夏伯鴻
劉家榮
張修榮
巫志華
陳世巨
游文乾
陳建榮
楊文雄
左培龍
黃詩展
陳錦林(原名:陳錦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克欣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