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俞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俞永倉
俞添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俞麗華
俞宣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麗雲
被 告 俞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余永倉、余添耀、余宣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俞永倉、俞添耀、俞宣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共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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