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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汶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裁定,限令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3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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