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15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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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祥士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曾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由原本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更易為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利率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屬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其於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以電話告知因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到庭,然經本院嗣命其於7 日內補具請假證明,迄未見覆,自難謂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被告復以其配偶郭嫻瑩名義開立支票為據,經多次換票展延後,兩造於96年2月8日會算,同意被告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 萬7,700元票據,原告並免除其中債務3 萬7,700元,另由被告出具借貸金額為1,075 萬元借據交與原告收執,及允諾還款計畫,惟被告迨至100年4月間仍無兌現承諾,經原告催告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如數借款,然被告因經濟困難,請求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94年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嗣兩造於96年2月8日會算,被告應償還之借貸金額為1,075 萬元,現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被告配偶郭嫻瑩名義簽發之支票、被告出具之借據為證,互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貸與被告款項共計1,075 萬元,現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還清欠款,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如數清償本金1,075 萬元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告雖抗辯其有還款誠意,求與原告協商乙節,已經本院試行和解未果,尚難憑此拒絕其給付。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金1,075 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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