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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宇森
被 告 羅明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明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羅明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65,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4,8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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