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2人
- (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被告則以:
- (一)賴陳緞之子女中,除被告2人之父親從其姓陳外,其餘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一)賴陳緞與陳國傳於76年4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其標
- (二)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義務,連同系爭土地,於
- (三)被告2人固執前詞抗辯,然:⑴被告2人所稱業經變賣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卿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2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9-10、9-15、32-1 、32-2 、32-3、34-40 、13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撤回⑵部分之請求,經被告2 人當庭表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並將⑴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17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祖母賴陳緞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地號等共212筆土地(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126 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坐落該小段2-1 、3 、5 地號土地上更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賴陳緞及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陳福來相繼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之權利義務以及該126 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均輾轉為被告2 人共同繼承;
又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均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2 人。
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中,尚有如附表所示112 筆(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均已辦理完畢,上開2-1 、3 、5 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已塗銷,而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賴陳緞之子女中,除被告2 人之父親從其姓陳外,其餘均從賴陳緞後夫之賴姓,故賴陳緞之財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均歸由陳福來1 人繼承,嗣再由被告2 人繼承。
被告2 人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且為照顧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之被告陳卿南,被告陳金火已將部分土地變賣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第11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定有明文。
經查:
(一)賴陳緞與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土地中,尚有系爭土地共112 筆未過戶,其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均已辦理完畢,上開2-1 、3 、5 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已塗銷;
賴陳緞之財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均由陳福來繼承,嗣再由被告2 人繼承之,並於94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被告2 人所有;
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已通知被告2人等情,有賴陳緞與陳國傳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國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台塑郵局98年10月30日第191 號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 份、土地謄本110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141 至143 、20至27、29至32、34至51、55至79、81至106 、108 至115 、117 至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義務,連同系爭土地,於賴陳緞死亡後,既經遺產分割而移歸陳福來1 人承受,且其分割迄今顯逾5 年,此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割登記之日期甚明,依前引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該等義務應僅由陳福來負責,賴陳緞之其他繼承人不負連帶責任;
又被告2 人復自陳福來繼承上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2 人固執前詞抗辯,然:⑴被告2 人所稱業經變賣之土地,均不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列;
⑵被告2 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對系爭買賣契約及渠等共同繼承等效力,均不生影響。
被告2 人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1,42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號│地段 │地號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
│1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 2-1│ 3/400│陳卿南 │
│ │口段山鼻子小段 │ │ │ │
├──┼─────────┼───┼────┼────┤
│2 │同上 │ 3│ 3/400│陳卿南 │
├──┼─────────┼───┼────┼────┤
│3 │同上 │ 5│ 3/400│陳卿南 │
├──┼─────────┼───┼────┼────┤
│4 │同上 │ 9-4│ 1/96│陳卿南 │
├──┼─────────┼───┼────┼────┤
│5 │同上 │ 9-5│ 1/96│陳卿南 │
├──┼─────────┼───┼────┼────┤
│6 │同上 │ 9-7│ 1/96│陳卿南 │
├──┼─────────┼───┼────┼────┤
│7 │同上 │ 9-8│ 1/96│陳卿南 │
├──┼─────────┼───┼────┼────┤
│8 │同上 │ 9-9│ 1/96│陳卿南 │
├──┼─────────┼───┼────┼────┤
│9 │同上 │ 9-11│ 1/96│陳卿南 │
├──┼─────────┼───┼────┼────┤
│10 │同上 │ 9-12│ 1/96│陳卿南 │
├──┼─────────┼───┼────┼────┤
│11 │同上 │ 9-13│ 1/96│陳卿南 │
├──┼─────────┼───┼────┼────┤
│12 │同上 │ 9-14│ 1/96│陳卿南 │
├──┼─────────┼───┼────┼────┤
│13 │同上 │ 9-16│ 1/96│陳卿南 │
├──┼─────────┼───┼────┼────┤
│14 │同上 │ 9-17│ 1/96│陳卿南 │
├──┼─────────┼───┼────┼────┤
│15 │同上 │ 9-18│ 1/96│陳卿南 │
├──┼─────────┼───┼────┼────┤
│16 │同上 │ 9-19│ 1/96│陳卿南 │
├──┼─────────┼───┼────┼────┤
│17 │同上 │ 9-20│ 1/96│陳卿南 │
├──┼─────────┼───┼────┼────┤
│18 │同上 │ 9-21│ 1/96│陳卿南 │
├──┼─────────┼───┼────┼────┤
│19 │同上 │ 9-22│ 1/96│陳卿南 │
├──┼─────────┼───┼────┼────┤
│20 │同上 │ 9-23│ 1/96│陳卿南 │
├──┼─────────┼───┼────┼────┤
│21 │同上 │ 9-24│ 1/96│陳卿南 │
├──┼─────────┼───┼────┼────┤
│22 │同上 │ 9-25│ 1/96│陳卿南 │
├──┼─────────┼───┼────┼────┤
│23 │同上 │ 9-26│ 1/96│陳卿南 │
├──┼─────────┼───┼────┼────┤
│24 │同上 │ 11│ 1/96│陳卿南 │
├──┼─────────┼───┼────┼────┤
│25 │同上 │ 15│ 1/96│陳卿南 │
├──┼─────────┼───┼────┼────┤
│26 │同上 │ 19│ 1/96│陳卿南 │
├──┼─────────┼───┼────┼────┤
│27 │同上 │ 19-1│ 1/96│陳卿南 │
├──┼─────────┼───┼────┼────┤
│28 │同上 │ 22│ 1/96│陳卿南 │
├──┼─────────┼───┼────┼────┤
│29 │同上 │ 24│ 1/96│陳卿南 │
├──┼─────────┼───┼────┼────┤
│30 │同上 │ 29│ 1/96│陳卿南 │
├──┼─────────┼───┼────┼────┤
│31 │同上 │ 34-3│ 1/96│陳卿南 │
├──┼─────────┼───┼────┼────┤
│32 │同上 │ 34-5│ 1/96│陳卿南 │
├──┼─────────┼───┼────┼────┤
│33 │同上 │ 34-6│ 1/96│陳卿南 │
├──┼─────────┼───┼────┼────┤
│34 │同上 │ 34-7│ 1/96│陳卿南 │
├──┼─────────┼───┼────┼────┤
│35 │同上 │ 34-8│ 1/96│陳卿南 │
├──┼─────────┼───┼────┼────┤
│36 │同上 │ 34-12│ 1/96│陳卿南 │
├──┼─────────┼───┼────┼────┤
│37 │同上 │ 34-14│ 1/96│陳卿南 │
├──┼─────────┼───┼────┼────┤
│38 │同上 │ 34-15│ 1/96│陳卿南 │
├──┼─────────┼───┼────┼────┤
│39 │同上 │ 34-16│ 1/96│陳卿南 │
├──┼─────────┼───┼────┼────┤
│40 │同上 │ 34-18│ 1/96│陳卿南 │
├──┼─────────┼───┼────┼────┤
│41 │同上 │ 34-19│ 1/96│陳卿南 │
├──┼─────────┼───┼────┼────┤
│42 │同上 │ 34-20│ 1/96│陳卿南 │
├──┼─────────┼───┼────┼────┤
│43 │同上 │ 34-21│ 1/96│陳卿南 │
├──┼─────────┼───┼────┼────┤
│44 │同上 │ 34-23│ 1/96│陳卿南 │
├──┼─────────┼───┼────┼────┤
│45 │同上 │ 34-24│ 1/96│陳卿南 │
├──┼─────────┼───┼────┼────┤
│46 │同上 │ 34-25│ 1/96│陳卿南 │
├──┼─────────┼───┼────┼────┤
│47 │同上 │ 34-27│ 1/96│陳卿南 │
├──┼─────────┼───┼────┼────┤
│48 │同上 │ 34-28│ 1/96│陳卿南 │
├──┼─────────┼───┼────┼────┤
│49 │同上 │ 34-29│ 1/96│陳卿南 │
├──┼─────────┼───┼────┼────┤
│50 │同上 │ 34-30│ 1/96│陳卿南 │
├──┼─────────┼───┼────┼────┤
│51 │同上 │ 34-33│ 1/96│陳卿南 │
├──┼─────────┼───┼────┼────┤
│52 │同上 │ 34-35│ 1/96│陳卿南 │
├──┼─────────┼───┼────┼────┤
│53 │同上 │ 34-37│ 1/96│陳卿南 │
├──┼─────────┼───┼────┼────┤
│54 │同上 │ 34-38│ 1/96│陳卿南 │
├──┼─────────┼───┼────┼────┤
│55 │同上 │ 34-41│ 1/96│陳卿南 │
├──┼─────────┼───┼────┼────┤
│56 │同上 │ 34-42│ 1/96│陳卿南 │
├──┼─────────┼───┼────┼────┤
│57 │同上 │ 34-43│ 1/96│陳卿南 │
├──┼─────────┼───┼────┼────┤
│58 │同上 │ 34-44│ 1/96│陳卿南 │
├──┼─────────┼───┼────┼────┤
│59 │同上 │ 34-45│ 1/96│陳卿南 │
├──┼─────────┼───┼────┼────┤
│60 │同上 │ 34-46│ 1/96│陳卿南 │
├──┼─────────┼───┼────┼────┤
│61 │同上 │ 34-48│ 1/96│陳卿南 │
├──┼─────────┼───┼────┼────┤
│62 │同上 │ 34-49│ 1/96│陳卿南 │
├──┼─────────┼───┼────┼────┤
│63 │同上 │ 34-50│ 1/96│陳卿南 │
├──┼─────────┼───┼────┼────┤
│64 │同上 │ 34-51│ 1/96│陳卿南 │
├──┼─────────┼───┼────┼────┤
│65 │同上 │ 39-2│ 1/96│陳卿南 │
├──┼─────────┼───┼────┼────┤
│66 │同上 │ 39-3│ 1/96│陳卿南 │
├──┼─────────┼───┼────┼────┤
│67 │同上 │ 39-4│ 1/96│陳卿南 │
├──┼─────────┼───┼────┼────┤
│68 │同上 │ 39-6│ 1/96│陳卿南 │
├──┼─────────┼───┼────┼────┤
│69 │同上 │ 39-9│ 1/96│陳卿南 │
├──┼─────────┼───┼────┼────┤
│70 │同上 │ 39-10│ 1/96│陳卿南 │
├──┼─────────┼───┼────┼────┤
│71 │同上 │ 40│ 1/96│陳卿南 │
├──┼─────────┼───┼────┼────┤
│72 │同上 │ 46│ 1/96│陳卿南 │
├──┼─────────┼───┼────┼────┤
│73 │同上 │ 54│ 1/96│陳卿南 │
├──┼─────────┼───┼────┼────┤
│74 │同上 │ 65│ 1/96│陳卿南 │
├──┼─────────┼───┼────┼────┤
│75 │同上 │ 66│ 1/96│陳卿南 │
├──┼─────────┼───┼────┼────┤
│76 │同上 │ 72-3│ 1/96│陳卿南 │
├──┼─────────┼───┼────┼────┤
│77 │同上 │ 73│ 1/96│陳卿南 │
├──┼─────────┼───┼────┼────┤
│78 │同上 │ 79│ 1/96│陳卿南 │
├──┼─────────┼───┼────┼────┤
│79 │同上 │ 117│ 1/96│陳卿南 │
├──┼─────────┼───┼────┼────┤
│80 │同上 │ 121-1│ 1/96│陳卿南 │
├──┼─────────┼───┼────┼────┤
│81 │同上 │ 135-1│ 1/96│陳卿南 │
├──┼─────────┼───┼────┼────┤
│82 │同上 │ 135-2│ 1/96│陳卿南 │
├──┼─────────┼───┼────┼────┤
│83 │同上 │ 135-5│ 1/96│陳卿南 │
├──┼─────────┼───┼────┼────┤
│84 │同上 │ 135-6│ 1/96│陳卿南 │
├──┼─────────┼───┼────┼────┤
│85 │同上 │ 135-9│ 1/96│陳卿南 │
├──┼─────────┼───┼────┼────┤
│86 │同上 │135-11│ 1/96│陳卿南 │
├──┼─────────┼───┼────┼────┤
│87 │同上 │135-12│ 1/96│陳卿南 │
├──┼─────────┼───┼────┼────┤
│88 │同上 │135-14│ 1/96│陳卿南 │
├──┼─────────┼───┼────┼────┤
│89 │同上 │135-22│ 1/96│陳卿南 │
├──┼─────────┼───┼────┼────┤
│90 │同上 │135-23│ 1/96│陳卿南 │
├──┼─────────┼───┼────┼────┤
│91 │同上 │135-24│ 1/96│陳卿南 │
├──┼─────────┼───┼────┼────┤
│92 │同上 │135-30│ 1/96│陳卿南 │
├──┼─────────┼───┼────┼────┤
│93 │同上 │135-32│ 1/96│陳卿南 │
├──┼─────────┼───┼────┼────┤
│94 │同上 │135-33│ 1/96│陳卿南 │
├──┼─────────┼───┼────┼────┤
│95 │同上 │135-34│ 1/96│陳卿南 │
├──┼─────────┼───┼────┼────┤
│96 │同上 │135-40│ /96 │陳卿南 │
├──┼─────────┼───┼────┼────┤
│97 │同上 │135-41│ 1/96│陳卿南 │
├──┼─────────┼───┼────┼────┤
│98 │同上 │135-42│ 1/96│陳卿南 │
├──┼─────────┼───┼────┼────┤
│99 │同上 │135-43│ 1/96│陳卿南 │
├──┼─────────┼───┼────┼────┤
│100 │同上 │135-45│ 1/96│陳卿南 │
├──┼─────────┼───┼────┼────┤
│101 │同上 │135-46│ 1/96│陳卿南 │
├──┼─────────┼───┼────┼────┤
│102 │同上 │135-47│ 1/96│陳卿南 │
├──┼─────────┼───┼────┼────┤
│103 │同上 │135-50│ 1/96│陳卿南 │
├──┼─────────┼───┼────┼────┤
│104 │同上 │135-51│ 1/96│陳卿南 │
├──┼─────────┼───┼────┼────┤
│105 │同上 │135-52│ 1/96│陳卿南 │
├──┼─────────┼───┼────┼────┤
│106 │同上 │135-53│ 1/96│陳卿南 │
├──┼─────────┼───┼────┼────┤
│107 │同上 │ 140│ 1/96│陳卿南 │
├──┼─────────┼───┼────┼────┤
│108 │同上 │ 142-1│ 1/96│陳卿南 │
├──┼─────────┼───┼────┼────┤
│109 │同上 │ 145│ 1/96│陳卿南 │
├──┼─────────┼───┼────┼────┤
│110 │同上 │ 145│ 1/96│陳金火 │
├──┼─────────┼───┼────┼────┤
│111 │同上 │ 145-1│ 1/96│陳卿南 │
├──┼─────────┼───┼────┼────┤
│112 │同上 │ 145-1│ 1/96│陳金火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