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金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呂學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學賜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4,871 元(計算式:76,300元×93.17 平方公尺+216,000 元=7,324,8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