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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瑋姮
被 告 吳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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