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22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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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維新、姜宜庭、巫孟薇、姜義信、黃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
  7. (二)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簽定之要約書雖約定:「…土地共有
  8. (三)聲明:被告等19人應按其與沈宏銘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
  9. 二、被告陳榕鳳則以:
  10.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簽定之要約書第2條載明:「…如賣
  11. (二)原告2人雖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並要求被告陳榕鳳於
  12.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產權複雜,荒廢已久,被告陳榕
  13. 三、被告孫維新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4.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
  16. (二)因訴外人高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居間,沈宏銘(由周
  17. (三)被告陳榕鳳於10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
  18. 五、本件主要爭點:
  19.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20. (二)原告2人得否就全體被告及訴外人黃阿會等4人之應有部
  21. 六、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23.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被告陳榕鳳1人:
  24. (三)原告2人對被告陳榕鳳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25.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7.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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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日成
黃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榕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危挺山
被 告 孫維新
姜宜庭
巫孟薇
姜義信
黃睿瀚
黃睿宇
傅國祥
江謝惠娟
巫庭萱
吳昶聖
黃思綺
姜利燕
徐新憶
徐與瑞
徐新慧
孫維康
邱于柔
黃晨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榕鳳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九六四、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八九二,按其與沈宏銘間如附件書所示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陳榕鳳負擔三分之二、原告黃日成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黃國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維新、姜宜庭、巫孟薇、姜義信、黃睿瀚、黃睿宇、傅國祥、江謝惠娟、巫庭萱、吳昶聖、黃思綺、姜利燕、徐新憶、徐與瑞、徐新慧、孫維康、邱于柔、黃晨楷(下稱被告孫維新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被告陳榕鳳有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孫維新等18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視為自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段000 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黃阿會、黃隆成、黃哲明、黃辰弘(下稱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所共有。

被告陳榕鳳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沈宏銘簽定土地買賣要約書1 份,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2 人嗣於同年月23日接獲被告陳榕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19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 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訴外人沈宏銘,原告2 人應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原告2 人即於受領通知10日內,分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陳榕鳳受領。

雖被告陳榕鳳回函要求原告2人備齊款項以便訂立契約,卻另要求原告2 人支付整合費、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等其他開銷等,異於被告等19人與沈宏銘所約定買賣條件之主張,而拒絕與原告2 人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榕鳳儘速訂定買賣契約,仍遭置之不理。

(二)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簽定之要約書雖約定:「…土地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買方無法買得整筆土地,則本要約自動失效」等語,然此亦可徵該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否則即無因原告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告失效之理,且若以此約定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另關於土地整合費300 萬元之約定,乃以「如賣方能整合本約土地,讓買方能買得土地」為條件,現因買方即沈宏銘未能買得土地,並無整合土地可言,該筆土地整合費自非買賣條件,原告2 人拒絕負擔,不影響優先承買權之合法行使,原告2 人與被告等19人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爰具以訴請作成書面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等語。

(三)聲明:被告等19人應按其與沈宏銘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2 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

二、被告陳榕鳳則以: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簽定之要約書第2條載明:「…如賣方無法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讓買方取得整筆土地,或有土地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買方無法買得整筆土地,則本要約自動失效」之停止條款,原告2 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該要約書已經失效。

況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就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亦無定金之交付,原告2 人訴請按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顯為無理由。

(二)原告2 人雖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並要求被告陳榕鳳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原告2 人與被告陳榕鳳亦依約前往,然原告2 人並未依卷附要約書之記載交付價金,更拒絕給付整合費300 萬元。

原告2 人既顯無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其優先承買權即未合法行使。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產權複雜,荒廢已久,被告陳榕鳳遂於簽立要約書時附加「本件係共有土地,賣方應負責協調全部地主同意出售土地或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讓買方能取得整筆土地。

如賣方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讓買方取得整筆土地,或有土地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買方無法買得整筆土地,則本要約自動失效」之買賣條件;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價值在於日後可依法興建農舍,如已興建,即無經濟價值可言,故要約書亦附有「本件土地如已興建農舍或已被套繪其他農舍之興建基地,則本要約自動失效」之買賣條件(下稱農舍條款)。

本件被告與沈宏銘僅先就系爭土地成立要約,但契約是否生效,仍應視要約之其他條件是否成就而定。

苟若如原告所言本件要約已生契約之效力,則如發現已被興建農舍,那可以要求沈宏銘當冤大頭繼續簽訂買賣契約嗎?況原告2 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符合被告與沈宏銘間要約書之停止條件,嗣後雙方亦未簽定書面契約或有定金之交付,則要約書應視為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孫維新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黃日成125/2000、原告黃國欽125/4000、被告陳榕鳳3892/6000 ,被告孫維新等18人各1 /1000 、訴外人黃阿會1/12、訴外人黃隆成1/8 、訴外人黃哲明1/8 、訴外人黃辰弘1/32;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黃日成125/2000、原告黃國欽125/4000、被告陳榕鳳3964/6000,被告孫維新等18人各1/3000、訴外人黃阿會1/12、訴外人黃隆成1/8、訴外人黃哲明1/8 、訴外人黃辰弘1/32。

(二)因訴外人高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居間,沈宏銘(由周玉民代理)遂於102 年2 月1 日簽定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要約書,被告陳榕鳳並於同年月4 日在該要約書上「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欄簽名並蓋章,惟嗣未另書立買賣契約書或交付定金。

(三)被告陳榕鳳於102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2 人略以:被告等19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至3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賣與沈宏銘,請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未表事者視同放棄等語。

原告2 人於同年2 月23日分別收受通知後,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優先承買,於102 年3 月間由被告陳榕鳳收受。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2 人得否就全體被告及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1.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其文義,加以所謂「同一價格」乃指買賣契約上關於價金之約定,足認該項規定所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而言。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66條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要約書上有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價金(每坪2 萬元)之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已興建農舍或被套繪為其他農舍之興建基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等事項,亦有載明,經沈宏銘之代理人周玉民簽名而以書面提出要約,被告陳榕鳳並於「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欄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已依要約書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為有理由。

3.被告陳榕鳳固以:伊與沈宏銘並未做成書面買賣契約,亦無定金之交付,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以資抗辯,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已述如前,契約書之作成及定金之交付,均不與焉,本院復查無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對買賣契約之方式有何約定,則渠等是否作成書面買賣契約、有無定金之交付等情,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4.被告陳榕鳳另以:卷附要約書上農舍條款約定,顯見伊與沈宏銘間之買賣契約,須合乎該條件始能成立云云,惟查: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54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條件為附款之一種,其內容乃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倘當事人所附條件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發生或不發生,此種條件學理上稱為「既成條件」,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解釋上,附既成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附既成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應視為無條件。

據此,本件卷附要約書關於興建農舍之記載,依其文義,乃沈宏銘於要約當時所表示要約喪失拘束力之事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則屬該契約之解除條件;

倘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已有興建農舍或被套繪為其他農舍之興建基地,該契約即屬無效。

被告陳榕鳳雖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在其得以興建農舍云云,然就其自該要約書簽定至原告2 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生效之間,有無興建農舍或被套繪為其他農舍之興建基地乙節,並未舉證,則該項記載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

5.被告陳榕鳳復以:卷附要約書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自動失效之停止條件,原告2 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間自始即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以資抗辯,惟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約定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解除條件者,其目的在避免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形成雙重買賣,徒生糾紛;

尤有甚者,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在非由全體共有人為出賣人而締結之共有物買賣契約,亦非不能認為其有附加此解除條件之默示合意。

解釋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際,該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此解除條件應不影響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且倘非作此解釋,則於此類買賣契約,或者出賣人將隨時面臨雙重買賣、對其中一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或者優先承買權將永無適用餘地,此種自陷於規範衝突之法律解釋,顯不可採。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先買權為解除條件,然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不受影響。

被告陳榕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被告陳榕鳳1人: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就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

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

職是之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承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究係授予多數共有人代理權或處分權,或有不同見解,然該項規定所涉及者,僅限於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標的物之處分行為,而未就以共有物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授予多數共有人代理或代表少數共有人之權限,應無疑義,蓋:⑴依其文義,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亦謂:「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等語,反面解釋,未出賣之共有人,仍不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

⑵以共有物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其締結、履行多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民法第820條已詳加規定,該條第1項固採相當於土地法上前揭規定之多數決機制,然同條第2 、3 項另設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建制完備,倘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尚有適用餘地,將疊床架屋,且變相剝奪少數共有人之救濟手段,顯有保障不周;

⑶債權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標的物者,其利害關係更係重大且複雜;

又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三人並不享有債權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契約上義務。

倘認多數共有人得依土地法上前揭規定,就以共有物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取得代理或代表少數共有人之權限,顯與債權契約之性質相違;

⑷縱認多數共有人得代理或代表少數共有人,以共有物為標的物而與第三人成立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之履行,實亦有賴多數乃至全體共有人之協力,倘多數共有人事後反悔,則反對締約甚而對締約之事不知情之少數共有人,將無端招致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不合理;

⑸或謂倘作此解釋,少數共有人將可主張該債權契約上之權利,得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對價,於該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亦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利。

然少數共有人並未選擇該第三人所為交易對象,卻必需承擔該第三人破產或無支付能力之危險,對契約自由加以如是過當之限制,顯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意旨所在。

3.本件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之間,前按卷附要約書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已述如前,該要約書僅有被告陳榕鳳之簽名,既無代理被告孫維新等18人或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之字樣,依卷證所示,亦無足認被告陳榕鳳於締約當時,已得該等共有人授與代理權,並向沈宏銘表明其代理權,該要約書上「如賣方能整合本約土地,讓買方能買得全筆土地,買方願另外支付土地整合費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記載,更可佐證其他共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被告陳榕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2 人:被告等19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至3 項之規定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應係誤解法律,未能區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致,尚不足認被告孫維新等18人亦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另被告孫維新等18人雖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達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然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亦不因而成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4.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僅有被告陳榕鳳1 人,依前揭說明,原告2 人自得就被告陳榕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至於被告孫維新等18人及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渠等之應有部分並無出賣之行為,已述如前,則原告2 人對之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原告2 人對被告陳榕鳳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僅稱「同一價格」,然價格之約定,與其他買賣條件往往息息相關,難以割裂。

是以,凡買賣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約定,足以影響對價關係者,均屬優先承購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即必須均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

2.本件原告2 人於收受被告陳榕鳳之催告後,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經被告陳榕鳳於催告期間內分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合法,原告2 人與被告陳榕鳳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渠等請求被告陳榕鳳作成書面買賣契約、並就該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陳榕鳳雖以:原告2 人於102 年3 月20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欲與被告陳榕鳳簽定買賣契約時,未依卷附要約書之記載交付價金,其優先承買權並未合法行使云云,以資抗辯。

惟查:⑴價金之給付為買受人之義務,屬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非其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已述如前,原告2人既已應被告陳榕鳳之催告,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則渠等未依卷附要約書所載附款條件給付價金,僅依可歸責事由之有無,而生給付遲延之責任,無關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行使;

⑵況被告陳榕鳳催告原告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並無付款條件之記載,原告2人遲至被告陳榕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卷附要約書時,始知悉其上記載之付款條件,並仍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主張等情,有存證信函2 份、本院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要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9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2 人既知悉該等附款條件在後,即難溯及以認渠等未依該附款條件給付價金乙節,對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適法性,有何影響。

被告陳榕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被告陳榕鳳另以:卷附要約書上關於整合費之記載,為買賣條件之一部,原告2 人拒絕支付,即非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云云,以資抗辯。

然依卷附要約書所記載:「如賣方能整合本約土地,讓買方能買得土地,買方願另外支付土地整合費新台幣叁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該300 萬元乃沈宏銘因被告陳榕鳳取得其他共有人出賣同意,以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多數,始願給付之款項,其性質應係對被告陳榕鳳所支出、消耗之時間、勞力之對價,而並非系爭土地之價金,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對價關係無關。

揆諸上開說明,整合費之約定,並非原告2 人為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所須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

被告陳榕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榕鳳與沈宏銘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2 人就被告陳榕鳳之應有部分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渠等訴請被告陳榕鳳就該部分土地作成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孫維新等18人與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2 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2 人訴請被告等19人按要約書所示同一條件,就被告孫維新等18人與訴外人黃阿會等4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萬7,992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被告    │      原告2 人主張渠等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      │
│號│        ├───────────┬───────────┤
│  │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上嶺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雙嶺段│
│  │        │1063地號土地          │651 地號土地          │
├─┼────┼───────────┼───────────┤
│1 │陳榕鳳  │黃日成取得3892/9000   │黃日成取得3964/9000   │
│  │        │黃國欽取得1946/9000   │黃國欽取得1982/9000   │
├─┼────┼───────────┼───────────┤
│2 │孫維新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3 │姜宜庭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4 │巫孟薇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5 │姜義信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6 │黃睿瀚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7 │黃睿宇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        │                      │                      │
├─┼────┼───────────┼───────────┤
│8 │傅國祥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欽取得1/9000          │
├─┼────┼───────────┼───────────┤
│9 │江謝惠娟│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0│巫庭萱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1│吳昶聖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2│黃思綺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3│姜利燕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4│徐新憶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5│徐與瑞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6│徐新慧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7│孫維康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        │                      │                      │
├─┼────┼───────────┼───────────┤
│18│邱予柔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19│黃晨楷  │黃日成取得2/3000      │黃日成取得2/9000      │
│  │        │黃國欽取得1/3000      │黃國欽取得1/9000      │
│  │        │                      │                      │
├─┼────┼───────────┼───────────┤
│20│黃阿會  │黃日成取得2/36        │黃日成取得2/36        │
│  │        │黃國欽取得1/36        │黃國欽取得1/36        │
├─┼────┼───────────┼───────────┤
│21│黃隆成  │黃日成取得500/6000    │黃日成取得500/6000    │
│  │        │黃國欽取得125/6000    │黃國欽取得125/6000    │
├─┼────┼───────────┼───────────┤
│22│黃哲明  │黃日成取得500/6000    │黃日成取得500/6000    │
│  │        │黃國欽取得125/6000    │黃國欽取得125/6000    │
├─┼────┼───────────┼───────────┤
│23│黃辰弘  │黃日成取得125/6000    │黃日成取得125/6000    │
│  │        │黃國欽取得125/12000   │黃國欽取得125/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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