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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永月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王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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