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247,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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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宋教照受雇於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
  7. (二)被告宋教照過失不法侵害張家榮之生命權,被告信速公司
  8. (三)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699萬3,942元
  9. 二、被告2人則以:
  10. (一)被告2人對原告所請求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
  11.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一)醫藥費:原告張菊因本件車禍,為張家榮支出醫藥費共
  14. (二)喪葬費:本件原告張菊因前揭交通事故,其子張家榮死亡
  15. (三)扶養費之損害:
  16. (四)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機車為原告張朝榮於99年
  17. (五)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18. (六)綜上,原告張朝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4萬6,251
  19. 四、被告2人雖執前詞,辯稱張家榮應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
  2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3. 八、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24.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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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張連朝
張菊
被 告 宋教照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郭培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宋教照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連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張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教照受雇於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由南向北往林口方向直行,途經龜山鄉光峰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張家榮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峰路由西往東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子車車身,致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宋教照過失不法侵害張家榮之生命權,被告信速公司為被告宋教照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連帶負責。

原告2 人為張家榮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張連朝因本件事故未能受扶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2 萬8,942 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65,000元、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張菊因本件事故為張家榮支出醫藥費1,075 元、喪葬費35萬2,480 元、未能受扶養之損害223 萬7,662 元、慰撫金300 萬元等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699 萬3,942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759 萬142 元,及被告宋教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被告信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2 人對原告所請求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等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由法院斟酌;

惟被告宋教照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者為聯結車,看到紅燈時,已煞車不及,且張家榮係撞到聯結車的子車,倘被告宋教照緊急煞車,將造成更嚴重的傷亡,是張家榮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教照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侵害張家榮之生命權,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

被告信速公司為被告宋教照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連帶負責等語,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被告2 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⑴原告2 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張家榮是否與有過失。

爰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張菊因本件車禍,為張家榮支出醫藥費共1,07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2份(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為憑,堪信屬實,其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原告張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本件原告張菊因前揭交通事故,其子張家榮死亡,支出殯葬費35萬2,480 元等情,有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林口頂福陵園三聖保塔訂單1份、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8 至11頁)為憑,堪信屬實,其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原告張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之損害: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

本件原告2 人主張渠等自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張家榮扶養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不能受撫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本件原告張連朝為51年3 月12日生,於99年3 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08 年,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4.08 年;

其扶養義務人為包含張家榮在內之3名子女,張家榮對原告張連朝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又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則原告張連朝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萬815 元(計算式:〔18421 ×12×10.821172+ 18421×12×0.08×[11.409407-10.821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張菊為53年4 月15日生,於99年3 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而4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8.87 年,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8.87 年;

其扶養義務人為包含張家榮在內之3 名子女,張家榮對原告張連朝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又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則原告張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萬7,300 元(計算式:〔18421 ×12×13.076933+18421 ×12×0.87×[13.603249 -13.076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機車為原告張朝榮於99年10月間以7 萬3,000 元購買,於本件事故後所餘價值為8,000 元乙節,有機車買賣契約書2 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3 月25日,已使用6 月,則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估定為5 萬3,4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金額為4 萬5,436 元(計算式:53436 -8000)。

原告張朝榮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張連朝於100 年間之收入總計59萬2,611 元、於101 年間之薪資總計59萬936 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合計價值748 萬3,700 元);

原告張菊於100 年間之收入總計22萬8,545 元、於101 年間之收入總計32萬6,109 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14筆(價值6 萬9,175 元);

被告宋教照係被告信速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之工作,於100 年間之薪資總計40萬4,983元、於101 年間之薪資總計50萬164 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

被告信速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17 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103 至104 、106 至111 、132 至173 頁);

又本件車禍導致張家榮因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2 人中年喪子,悲痛萬分,致其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張朝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4 萬6,251元(計算式:800815+45436 +0000000 );

原告張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5 萬855 元(計算式:1075+352480+997300+0000000 )。

四、被告2 人雖執前詞,辯稱張家榮應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教照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運作正常之號誌行駛、違規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渠等就張家榮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無具體說明或舉證;

復衡其抗辯,實僅在解免被告宋教照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然此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本不生影響,本院於慰撫金金額之審酌時,亦已考量如上。

被告2 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2 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2 人提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張朝榮尚得請求124 萬6,251 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原告張菊尚得請求175 萬855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124 萬6,251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175 萬855 元,及被告宋教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7 日起、被告信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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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0.536×(6/12)=19,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0-19,564=53,436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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