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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鍾 敬
被 告 吳季玲
被 告 黃芃瑄
法定代理人 吳季玲
被 告 黃敬堯
被 告 黃浩舜
被 告 黃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內「台北」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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