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09,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羅生源
監 護 人 林生喜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為之買賣契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兩造民國101年8 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其撤銷標的並未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而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其㈡標題亦記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4頁),及其下關於該項理由之認定內容,亦均非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而兼含該買賣契約中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參見原判決第15至19頁),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結論之記載,乃載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9、20頁)。

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本件撤銷標的,僅限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之記載,顯係有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更正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