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09,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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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生源
監 護 人 林生喜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該判決主文第2項固諭知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5 、196 、19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然其主文第1項卻僅諭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漏未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予撤銷之諭知。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本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4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撤銷。

前項,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第一項,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之登記應予以塗銷,皆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

繼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101 年8 月24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8 月24日,登記日期:101 年9 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8 月24日,登記日期:101 年9 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3 、274 頁)。

嗣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而本件判決主文即係駁回聲請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就上開備位聲明請求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且業於104年8 月18日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本件撤銷標的,僅限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之顯然錯誤記載,裁定更正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即兼含該買賣契約中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何關於聲明事項之脫漏。

是本件聲明意旨指稱本院脫漏兩造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為裁判云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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