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11,2015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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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進勲
陳中文(兼陳李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兼陳李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斌(兼陳李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綜泰(兼陳李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陳中台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陳余美華
陳逢一
陳逢君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進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李阿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2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正、陳中台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勲新臺幣(下同)1,169,93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勲4,637,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阿妹、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人各92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程序進行中,發現陳中正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4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遂具狀改列陳中正之繼承人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5、78至80頁)。

㈢又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4 年6 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中台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3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64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64分之1 。

⒉被告陳中台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3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64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64分之1 。

⒊被告陳中台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256 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256 分之1 。

⒋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就被繼承人陳中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中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⒍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12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256 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256 分之1 。

⒎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12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256 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256 分之1 。

⒏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51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勲1024分之1 、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公同共有1024分之1 。

⒐被告陳中台應給付原告陳進勲292,484 元、給付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共292,484 元,及均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給付原告陳進勲292,484 元、給付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共292,484 元,及均自10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陳中台應給付原告陳進勲5,872,395 元,及自10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給付原告陳進勲5,872,395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陳中台應給付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共5,872,395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應給付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共5,872,395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⒖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7 、338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於程序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陳進勲與訴外人陳進光(原名陳進剛,即陳中正〈102 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陳中台之父)、訴外人陳進勇(82年8 月5 日死亡,即陳李阿妹之夫、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原名陳中寬〉等人之父)、訴外人陳進堯等四人為兄弟,渠等四人於47年3 月13日立有分鬮字之分產協議書為分產之依據。

而陳進光與陳進勇、原告陳進勳於54年間以口頭約定,將其分得之中壢市○○段○○地○○○○○○○○○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於36年7 月1 日已取得之10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與陳進勇、原告陳進勳交換其分鬮字內所分得之中壢市○○路00號店舖之建物及土地(即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原告陳進勲、陳進勇二人依約於54年8 月27日將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將其持分登記予陳進光之妻陳曾美妹所有,而陳進光亦依約將中壢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3 日以贈與名義將其持分登記予原告陳進勲、陳進勇所有,惟就中壢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陳進光則一直未依約履行。

㈡因陳進光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陳進勲、訴外人陳進勇,其子即陳中正、被告陳中台二人遂於83年11月21日書立原證九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待陳進光死亡時,將中壢市仁德段944 、944-1 、944-2 (此三筆土地係自重測前之中壢市○○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945 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109-2 地號)等土地登記過戶給原告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小。

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原告陳進勲、訴外人陳進勇之權利分配比例,惟當事人間均合意相關權利係由原告陳進勲及訴外人陳進勇之妻小各分配一半。

而陳進光業於101 年2 月7 日死亡,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陳中正、被告陳中台等二人本負有將陳進光所遺系爭944 、944-2 、9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再者,陳中正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4 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為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之債權人,因渠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渠等所繼承自陳中正之遺產內,關於系爭944 、944-2 、9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就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代位渠等請求分割遺產,爰於本件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⒈至⒏所示。

㈣而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業已於100 年10月6 日遭中壢市公所徵收,由陳進光領取徵收價款1,169,938 元。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征收時,則按政府征收價格賠償」,可知上開徵收價款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爰於本件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⒐至⒑所示。

㈤至於系爭944 、944-2 、9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非由陳中正、被告陳中台繼承部分,此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計算如下:⒈原告陳進勲:⑴944 地號土地部分:52,272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2,349.86平方公尺×6/36(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11,515,488元。

⑵944-2 地號土地部分:14,771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18.55 平方公尺×6/32(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25,687元。

⑶945 地號土地部分:52,272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166.2 平方公尺×6/128 (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203,615 元。

⑷以上合計:11,744,790元。

向被告陳中台請求:11,744,790元÷2=5,872,395元。

向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4 人請求:11,744,790元÷2 =5,872,395 元。

⒉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⑴944 地號土地部分:52,272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2,349.86平方公尺×6/32(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11,515,488元。

⑵944-2 地號土地部分:14,771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18.55 平方公尺×6/32(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25,687 元。

⑶945 地號土地部分:52,272元(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面積166.2 平方公尺×6/128 (陳進光持分由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2 =203,615元。

⑷以上合計:11,744,790元。

向被告陳中台請求:11,744,790元÷2 =5,872,395 元。

向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4 人請求:11,744,790元÷2 =5,872,395 元。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中台則以:㈠否認陳進光、陳進勇及原告陳進勲等三人於54年間有土地交換之約定。

縱「系爭土地移轉之口頭約定」果有存在,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且系爭切結書前言已載明:「『…為化解祖產互換紛爭』,…協商後解決條件如下」,可知該切結書目的在於「化解祖產互換紛爭」,而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於陳進光得道時,『擔保』中壢市○○段000 ○00000 ○00000 ○000 號土地之移轉」,其用語顯為「擔保」責任,而非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系爭切結書既未載明主債務為何,依據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何來擔保責任可言。

然考量前開祖產互換紛爭事實,若認為此時所擔保之主債務為「口頭成立之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惟主債務人陳進光所得主張之抗辯,保證人亦得援引之,因此當主債務人陳進光有時效抗辯事由時,保證人即陳中正、被告陳中台自能主張之。

㈡又系爭切結書僅約定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負有給付財產之義務,而原告陳進勲與陳進勇妻小允受並且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則系爭切結書自與贈與契約無異,贈與人即被告陳中台自得於權利移轉前,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而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告陳中台已無庸再負擔給付義務,亦不生所謂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則以:㈠否認陳進光、陳進勇及原告陳進勲等三人於54年間有土地交換之約定。

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譯文欲證明確有互易契約包含埔頂段109-1 、109-2 地號土地云云,然細觀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陳中台之對話均係環繞在「切結書之履行」事項,而非「互易契約之再確認」,自難僅憑該錄音譯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換地契約確實存在。

㈡縱「系爭土地移轉之口頭約定」果有存在,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系爭切結書僅在背景事實中提及祖產互換各持己見而發生糾紛,並未提及糾紛之內容究竟為何,亦未曾涉及54年間互易契約之再確認,難謂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有何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更遑論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本非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實無任何權限替當時尚生存之父親即陳進光承認債務,因此系爭切結書顯然無從發生民法第129條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系爭切結書既不發生承認之效力,則縱嗣後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繼承陳進光之權利與義務,仍無從溯及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更何況陳進光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二人而已。

㈢若依原告所主張,則自54年間口頭約定互換土地後,原告陳進勲與訴外人陳進勇本可隨時行使權利,然渠二人始終沉默,亦容令互易契約之不履行之狀態繼續存在,且陳進光於67年間履行互易契約之一部分後,渠二人若認為陳進光尚有未履行之部分,自應儘速依法主張權利。

惟渠等竟於83年間突然以取得系爭切結書方式要求陳中正、被告陳中台履行,且於陳進光、陳中正皆死亡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不作為,使得本案中究竟有無互易契約之前提事實,因契約當事人或相關證人均已死亡而難於釐清,原告此種長期沉默後又突然主張權利之行徑,已經侵擾原已安定之法律秩序,顯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權利失效。

㈣被告否認陳進光與原告陳進勲、訴外人陳進勇間有互易契約存在,且縱認互易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不得行使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陳中台與被告陳中正本無權利可以行使。

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關係,為陳中正、被告陳中台應擔保於陳進光死亡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進勲與陳進勇之妻小,切結書雖名為「擔保」給付,然應是指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承諾」願於陳進光往生後「履行切結書」之給付之意思,再由此切結書之給付義務觀之,僅有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因切結書負有給付財產之義務,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屬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允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小之贈與契約,則贈與人陳中正自得於權利移轉前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且此項撤銷權並不因贈與人陳中正死亡而消滅,應可由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4 人繼承撤銷權後行使之。

㈤系爭切結書僅有陳中正、被告陳中台、原告陳進勲、陳中文、陳綜泰等人簽名其上,然本件自命為債權人之人尚包含陳李阿妹、原告陳碧玉及陳中斌,該三人均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因此系爭切結書顯然並非互易契約之債務承擔。

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人為陳中正,而陳中正已於102 年4 月2日死亡,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係陳中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中正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4 人就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其責任。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進勲與訴外人陳進光(原名陳進剛〈101 年2 月7 日死亡〉,即陳中正〈102 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陳中台之父)、訴外人陳進勇(82年8 月5 日死亡,即陳李阿妹之夫、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原名陳中寬〉等人之父)、訴外人陳進堯等四人為兄弟,渠等四人於47年3月13日立有分鬮字之分產協議書為分產之依據。

㈡陳進勇及原告陳進勲二人於54年8 月27日將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將其持分登記予陳進光之妻陳曾美妹所有。

陳進光於67年8 月3 日將中壢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將其持分登記予原告陳進勲、陳進勇所有。

㈢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等二人有於83年11月2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2頁所示之切結書。

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業已於100 年10月6 日遭中壢市公所徵收,由陳進光領取徵收價款1,169,938 元。

㈤陳中正係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4 人。

㈥陳李阿妹係於103 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等4 人。

㈦陳進光之繼承人除陳中正與被告陳中台以外尚有其他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源由係因陳進光、陳進勇及原告陳進勲等兄弟三人於54年間有以口頭約定土地交換。

而渠等三人所協議的內容為:陳進光將其分得之中壢市○○段○○地○○○○○○○○○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於36年7 月1 日已取得之10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與陳進勇、原告陳進勳交換其分鬮字內所分得之中壢市○○路00號店舖之建物及土地(即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惟陳進勇及原告陳進勲皆已依約履行完畢,而陳進光仍有部分拒不履行,故系爭切結書開頭即記載:「緣由陳進光、陳進勇、陳進勲三兄弟,因祖產互換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足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始換地協議」而言,對陳進勇、原告陳進勳二人負有履行給付義務者,係陳進光,並非陳中正及被告陳中台。

㈢又系爭切結書係記載:「因祖產互換各持己見,無法解決,為化解此紛爭,經陳進光之子出面和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子協商後解決條件如下…」等語,既有「無法解決」、「為化解此紛爭」、「協商後解決條件如下」等語氣,顯見該切結書為「陳進光之子和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子」等三方磋商後所另外形成之結論,並非僅為「原始換地協議」之明文化,或是陳中正、被告陳中台為陳進光之債務承擔。

況陳進光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83年11月21日)仍然生存,自然為所謂「原始換地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若為確認「原始換地協議」之存否及陳進光之履行義務,陳進勇之子及原告陳進勳自應與斯時尚生存之陳進光為協議或立約確認,而非逕自與陳中正、被告陳中台協談。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因為陳進光身體不是很好,因此陳中正、陳中台認為此互易契約既然存在,但是陳進光身體不好,若是一直催促,怕對他身體產生不良的影響,所以二人才會與陳綜泰、陳進勲談,讓陳進勇的繼承人與陳進勲安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益徵陳進光本人應無參與關於系爭切結書之協談及作成。

準此,參酌系爭切結書文字、過去事實、立約當時情形、立切結書人並非陳進光、及陳進光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協談及作成等情事,系爭切結書在解釋上並非單純「原始換地協議」之明文化,或陳中正、被告陳中台為陳進光之債務承擔,或「原始換地協議」請求權之承認及確認,而係在「陳進光之子(即陳中正、被告陳中台)和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子(即原告陳綜泰、陳中文)」等三方間新成立之法律關係。

㈣再者,陳進光既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83年11月21日)仍然生存,且陳進光除陳中正、被告陳中台二人外尚有其他子女,若其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即顯然非僅該二人而已,故陳中正、被告陳中台二人在斯時對於原告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後人(即陳李阿妹、原告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而言本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雖約定:「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段944 、944-1 、944-2 、945 等四筆土地做擔保(解釋上應為「承諾」之意),擔保(解釋上應為「承諾」之意)該四筆土地待陳進光得道時,登記過戶給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子孫」等語,惟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僅有陳中正、被告陳中台二人會因為該約定而負有給付財產之義務,而原告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後人對陳中正、被告陳中台二人則無庸支付任何對價,此約定即與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性質近似,而得類推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

㈤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0條僅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反面解釋於贈與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既繼承贈與之義務,自無不可行使贈與撤銷權之理。

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既與贈與契約之性質相近,本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已分別以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所謂系爭切結書附帶約定:「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徵收價格賠償…」、「未過戶給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之四筆土地,不得有質押、借貸、租賃等處分,若有違規定造成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之權益損失時,立切結人願負此四筆土地之賠償責任…」等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撤銷贈與而無庸移轉標的物之法律效果,在解釋上該等約定即無所附麗,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已無庸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而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渠等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中正之遺產云云,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⒈至⒕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或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投資金額│
├──┼────────────┼────────┼─────────┤
│ 1  │中壢市○○段000 地號    │48.14           │320分之3          │
├──┼────────────┼────────┼─────────┤
│ 2  │中壢市○○段000 地號    │3312.2          │320分之3          │
├──┼────────────┼────────┼─────────┤
│ 3  │中壢市○○段000○0地號  │236.95          │320分之3          │
├──┼────────────┼────────┼─────────┤
│ 4  │中壢市○○段000○0地號  │16.62           │320分之3          │
├──┼────────────┼────────┼─────────┤
│ 5  │中壢市○○段000地號     │104.04          │576分之5          │
├──┼────────────┼────────┼─────────┤
│ 6  │中壢市○○段000○0地號  │37.34           │576分之5          │
├──┼────────────┼────────┼─────────┤
│ 7  │中壢市○○段000 地號    │2349.86         │32分之1           │
├──┼────────────┼────────┼─────────┤
│ 8  │中壢市○○段00000 地號  │18.55           │32分之1           │
├──┼────────────┼────────┼─────────┤
│ 9  │中壢市○○段000 地號    │166.20          │128分之1          │
├──┼────────────┼────────┼─────────┤
│ 10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278,4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余美華    │4分之1        │
├──┼──────┼───────┤
│2   │陳逢一      │4分之1        │
├──┼──────┼───────┤
│3   │陳逢君      │4分之1        │
├──┼──────┼───────┤
│4   │陳秋燕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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