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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鄭漢榆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兩造因買賣契約涉訟,而就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經敘明交貨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為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揭說明,核屬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者。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承攬體育委員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緣故,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萬5,039元;
嗣原告依其指示交付至指定之處所,然被告卻對貨款推託拒付,迭經原告催告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 萬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應交付混凝土數批與被告,被告則負有給付貨款義務,又原告已如數交付混凝土數批與被告受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當負有交付約定價金與原告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09萬5,039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9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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