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23,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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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1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6. (二)另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1月17日發函稱
  7. (三)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期前(即102年11月30日),
  8.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其中500萬元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因原告違法、違約將系爭契約讓渡予第一綠能公司,被告
  11. (二)系爭契約涉及採購弊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部
  14. (二)高美玉於100年6月3日代表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系
  15. (三)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系爭契
  16. (四)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間之負責人為曾憲群,曾憲群於10
  17. (五)兩造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並未再續約。
  18.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5頁):
  19.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20.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
  22. 六、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24.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25.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
  2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七、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8.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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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曾憲群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由徐永年變更為鄭舜平,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鄭舜平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1 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部分健檢業務,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期間原告均依約履行,雙方合作愉快。

豈料,被告竟於101 年12月17日發函稱因原告於100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經營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而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惟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曾憲群因另案於100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遭羈押,系爭協議書係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高美玉所簽訂,曾憲群自始至終並未授權高美玉處理該協議書之簽約事宜,此情並經在場之見證人陳鴻基律師向第一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王彥文告知明確,王彥文應知悉高美玉無代理權限,且曾憲群嗣經釋放出所後得悉上情,隨即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第一綠能公司高美玉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要求即刻停止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任何行為,可知系爭協議書已因曾憲群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甚原告為處理善後,另又於100 年11年22日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另份協議書,協議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絕非曾憲群有嗣後承認之情事。

是原告絕無轉包之情事,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然被告既已不同意原告繼續履約,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款項。

(二)另被告先後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 月17日發函稱原告辦理系爭契約而涉及採購弊案,限期繳付溢價及利益150 萬元,原告提出異議未果,仍由被告逕行自原告應分得健檢款項中扣除。

然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曾憲群並無涉及系爭契約之採購弊案,此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犯罪,曾憲群恐係於期待「續約」過程中,遭訴外人郭秀東詐騙,其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賄款;

另訴外人陳文鍾、黃焜璋亦均否認收受賄款、否認犯罪,其中陳文鍾業經鈞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無罪,黃焜璋則認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且參上開刑事判決書第8 頁下方記載:「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因本案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委外醫療案件」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政府採購法無關,原告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況且,其後因續約不成,被告乃以重新招標之方式處理,原告始為得標,曾憲群就此重新招標之程序中並無給付任何人賄款,為合法得標,且原告均依系爭契約履行,絕無不法或違約情況,若被告認重新招標過程與履約程序,有何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續約前之契約與重新招標之契約,兩者差異極大,並非同一標的,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易言之,原告絕無以支付他人佣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之追償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將前開扣減款項返還原告。

(三)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期前(即102 年11月30日),逕自違法、違約提前9 個月(即102 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含裝潢設備、儀器設備、運輸設備、營業設備之折舊攤提共計2,603,113 元,以及每年營收利潤6,584,106 元部分之損害合計6,890,414 元《計算式:(2,603,113 +6,584,106 )9/12=6,890,414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102 年3 月1 日起,餘150 萬元部分自102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違法、違約將系爭契約讓渡予第一綠能公司,被告自得依法、依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則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另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 、5 款乃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11條第3項第2款則約定:「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

、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並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或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申訴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又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條亦約定:「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



本件原告既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上開法規及契約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2.觀諸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協議標的:甲方與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之勞工健康檢查(含巡迴、一般及特殊項目)、外籍勞工健檢、全身健檢、新屋分院巡迴健檢及機關指定健檢項目等契約履行內容。」

、第2條:「讓渡範圍:甲方以上開標的之目前現況讓渡經營權予乙方,乙方承接該案契約並承受其一次之權利及收益。」

,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契約讓渡予第一綠能公司,且將系爭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委由第一綠能公司代為履行,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至為顯明。

被告據此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高美玉無權代理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云云,惟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

蓋系爭協議書上除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曾憲群之大小章外,亦有高美玉之用印,足徵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曾憲群應已授權其配偶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訂約,高美玉為有權代理之人,系爭協議書之法定要件已完備,應為合法有效。

退萬步言,縱認高美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屬無權代理,然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第12頁第五、(五)項之記載:「…協議書所示,開宗明義即表示:『緣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原於100 年6 月6 日受讓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就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經營權』,乙方之代表人即為曾憲群,並經由曾憲群親自簽名在上。

足徵,縱認當時系爭經營案讓渡事件高美玉女士為無權代理,然亦經申訴廠商代表人即曾憲群之承認而自始生效。」

等語,可知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因曾憲群嗣後承認而自始有效。

此外,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因資金問題而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另份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次取回系爭契約之經營權,此次係由曾憲群代表原告公司簽約,參諸該份協議書首段及第2條記載:「緣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原於100 年6 月6 日受讓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以簡稱乙方)就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經營權…;

二、甲方願將100 年6 月3 日受讓之經營權讓渡予乙方,由乙方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等語,顯見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間當初確實有讓渡經營權之事實,蓋原本之經營權讓渡契約若因曾憲群嗣後否認而無效,曾憲群豈會再次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契約之經營權讓渡回來。

況曾憲群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卻遭到羈押禁見,其不能親自在外處理公司之營運事務,根據經驗法則,曾憲群為了避免公司陷於無人管理、經營之困境,必然會將公司之經營權限委託由其至親之人來全權處理,則曾憲群當時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及經營權限均委託高美玉全權處理,亦符合社會常情。

據上而論,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二)系爭契約涉及採購弊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原告追繳溢價及利益,於法有據:1.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已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執行之疑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函說明二所載:「…涉案人員部分於檢調單位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與本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屬二事,機關依上開規定仍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其他相關規定如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59條、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

,且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已明確指出廠商如有圍標、行賄等不法情事,經機關發現者,即得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尚無有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處理。

另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上開「溢價」,係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2.查曾憲群因涉及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採購弊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以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等起訴在案,參之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略稱:「陳文鍾因已收取曾憲群所給予賄賂,遂僅微調底價為12.6%,98年11月20日開標時,曾憲群果然以拆帳比例12.6%順利得標」等語,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溢價及利益,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在續約前,有透過郭秀東行賄,但郭秀東最後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所屬人員及醫管會人員,且最後亦未成功續約云云。

雖本件合作經營案最後因遭被告所屬人員認為無續約正當性,而未能完成續約,但曾憲群前所交付之行賄款,仍繼續影響至其後之得標行為,業如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且續約程序及重新招標程序之契約標的本即為同一之採購標案,兩者實具有同一性,即曾憲群於續約前對黃焜璋及陳文鍾之行賄行為,亦將影響之後重新招標順利得標之結果,故曾憲群之賄賂行為,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

此外,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記載:「…曾憲群、郭秀東分別證述,其『透過郭秀東針對桃園健檢中心標案於辦理續約期間交付被告黃焜璋及陳文鍾各100 萬元及50萬元,並請2 人在該標案上幫忙續約及得標之事實』,『坦承被告曾憲群要其請被告黃焜璋向被告陳文鍾施壓以最低標準續約,並分別交付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黃焜璋、陳文鍾之事實』,亦可佐證起訴書前揭之事實。」

等語,可知原告當初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業經該委員會詳細審查在案,類此事實亦有記載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內可佐。

此外,鈞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黃焜璋違反收受賄賂罪而判定有罪在案,可證黃焜璋當初確實有收受曾憲群委託郭秀東轉交之100 萬元賄賂款;

至判定陳文鍾無罪部分,則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即103 年度上字第89號),顯見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曾憲群為求順利取得本件合作經營案之續約,而以100 萬元及50萬元之賄款分別向黃焜璋及陳文鍾以行賄之犯意給付賄賂之不當利益,自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以不法之手段,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定,被告因此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繳曾憲群所支付150 萬元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4.至原告為請求裝潢設備等項損害賠償所提出上開各項報表成本分析證物,僅係當初兩造在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作為參考未來4 年履約期間內相關收入及成本之分析估算表而已,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基準。

原告仍應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前1 年內實際收入及成本支出等單據資料,及按月實際盈餘之計算明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部分健檢業務,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二)高美玉於100 年6 月3 日代表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讓與第一綠能公司代為履行,復於100 年11月22日由曾憲群代表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另份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所載。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

(四)原告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曾憲群,曾憲群於100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21日間因涉有刑事案件而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曾憲群於100 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後,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第一綠能公司。

(五)兩造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並未再續約。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規定,扣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營業損失共計6,890,414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是否有據?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2.經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後至101 年1 月2 日止均為一人公司,即董事僅有曾憲群一人等情,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7 頁),故斯時有權對外代表原告之人,僅有曾憲群一人甚明。

而曾憲群於100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21日間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足見曾憲群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事務應無行使職權之可能。

被告雖抗辯曾憲群之配偶高美玉,曾於100 年6 月3 日代表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讓與第一綠能公司代為履行云云,然高美玉既非原告之董事,亦非原告之股東,自難認高美玉有代表原告及執行原告業務之權限,且高美玉有何代表原告或代理曾憲群之權能,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再參以證人陳鴻基尚證稱:原告與第一綠能公司在100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由伊擔任見證人,當時原告到場之人是高美玉,協議書上高美玉的印章及「代」字是伊要求高美玉蓋章及書寫的,伊知道當時原告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曾憲群,也知道100 年6 月3 日簽協議書時曾憲群因為另案被羈押禁見,伊當場有跟第一綠能公司的負責人王彥文說明是無權代理,因為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曾憲群,且高美玉在公司無任何職位,曾憲群又被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堪認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該協議書時,應是無權代表原告無誤。

3.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定有明文。

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高美玉於曾憲群遭羈押禁見期間,擅自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美玉上開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

而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第一綠能公司高美玉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堪認原告確已拒絕承認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既已否認高美玉與第一綠能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則高美玉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再次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另份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次取回系爭契約之經營權,足認原告已於事後承認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既已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即不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自不因原告嗣後再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另份協議書,而得認其有事後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

4.從而,原告既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限制,則本件即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系爭契約轉包之情事,被告執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於法不合。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當有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項之規定,扣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是否有據?1.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曾憲群因涉及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採購弊案,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追繳溢價及利益云云,復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 、16368 、16780 、19010 號起訴書(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為證。

觀諸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乃記載「緣桃園醫院(即本件被告)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與京鑽公司(即本件原告)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下稱健檢委託經營案)契約,並以BOT 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另依促參法第54條第2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規定,成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營運監督管理要點,作為院內管理健檢中心之依據;

依該要點第2 點的規定,每一年度營運屆滿前辦理績效評估1 次,4 年之營運績效評估平均分數需達80分以上始可再度續約3 年。

曾憲群於標得該案之初,認該標案於98年11月到期前應可以順利辦理續約,遂將健檢中心相關儀器設備折舊期設定為7 年,倘合約期滿4 年即告中止,京鑽公司將承受大筆折舊損失,惟京鑽公司於該合作案到期之前,4 年之平均分數僅77.57 分未達續約標準,曾憲群因懼怕無法順利續約而造成損失,便透過郭秀東向陳文鍾關說行賄外,又因本案係促參法辦理之委外醫療案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報核流程,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有每6 個月實施1 次業務督導之權力,曾憲群亦透過郭秀東向黃焜璋(按即當時衛生署技監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行賄,要求黃焜璋以渠身為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請招標機關不要以平均分數作為續約標準,使京鑽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續約。

曾憲群先於98年4 月10日從京鑽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提領欲給陳文鍾之現金賄款50萬元,不足部分又另向友人張肇民商借款項,張肇民於98年4 月17日將200 萬元匯入京鑽公司在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後,曾憲群再請配偶高美玉於98年4月22日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自京鑽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曾憲群先於98年5 月間某日,將現金賄款100 萬元裝入禮盒中,交給郭秀東,請其向黃焜璋轉告「務必幫忙,使桃園健檢案順利續約」等語,郭秀東遂攜帶裝有100 萬元之禮盒,親赴黃焜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三路住處,將該禮盒放置於黃焜璋住處2 樓主臥室之書桌上,黃焜璋見該禮盒;

向郭秀東詢問「這是什麼東西?」,郭秀東向黃焜璋說「這是大胖(臺語,指曾憲群)要給你的」,並表示曾憲群的續約可能會有問題,希望幫忙順利續約等語,黃焜璋隨即表示,已經有問過陳文鍾,陳文鍾說曾憲群健檢案的分數是及格的,續約應該沒有問題,嗣郭秀東藉故離去,黃焜璋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將該裝有100 萬元賄賂之禮盒收下。

黃焜璋收受上述賄賂後即電聯桃園醫院時任院長陳文鍾,要求陳文鍾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 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

黃焜璋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8年5 月14日前往衛生署附近的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將該筆100 萬元現金賄款存入身處境外之女兒黃琬瑜,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

曾憲群另於同年4 月間某日,將欲給陳文鍾之現金賄款50萬元裝入酒類禮盒中,由郭秀東攜至桃園醫院院長室內,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酒類禮盒置於院長室內,郭秀東向陳文鍾轉告「這是京鑽公司曾憲群要轉交給你的,續約的事情要麻煩多幫忙」,陳文鍾則回答「為什麼京鑽的事情要你來講?叫曾憲群自己來!」,郭秀東知趣而離去,陳文鍾竟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禮盒收下。

惟因該合作案遭桃園醫院內人員認為續約無正當性並極力阻擋,陳文鍾見無力護航京鑽公司,才決定依本法重新辦理招標,導致京鑽公司無法順利續約成功。

陳文鍾指派桃園醫院家庭醫學科主任林育正提出採購需求後,桃園醫院於98年9 月24日公開上網徵求廠商,並於同年10月8 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類)採購,京鑽公司所提出之拆帳比率僅為12%(即設定為依機關實際向健檢者或保險機關收取之所有費用總營業額按88%配予廠商,機關則分配12%),遠低於競爭廠商台碩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提供給醫院之拆帳比率17%;

惟該標案於議價之前需由院長陳文鍾核定底價,林育正將該標案之建議底價為12.5%,並呈予院長陳文鍾核定。

陳文鍾因已收取曾憲所給予賄賂,遂僅微調底價為12.6%,98年11月20日開標時,曾憲群果然以拆帳比例12.6%順利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

所犯法條則記載「就犯罪事實五之桃園醫院健檢委託經營案部分:核被告黃焜璋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

核被告陳文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

2.由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以曾憲群因懼怕兩造間於94年所簽訂之健檢委託經營案於期滿後無法順利續約,而透過郭秀東向陳文鍾關說行賄之事實,起訴黃焜璋及陳文鍾。

然陳文鍾既已於嗣後批示健檢委託經營案不予續約,被告另就採購案辦理重新招標,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得標後,兩造始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是曾憲群於健檢委託經營案期滿後之續約階段,縱有行賄陳文鍾之情事,亦僅及於該健檢委託經營案續約與否之階段,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契約之標案自屬有間。

且系爭契約於招標期間,原告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一事,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況陳文鍾經桃園地檢署起訴之該部分事實,嗣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8 、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5 、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從而,系爭契約之招標行為與桃園地檢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健檢委託案契約續約與否乙節乃屬無涉,該續約期間所為之行為與系爭契約招標行為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自難以曾憲群於該續約期間所為之行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

3.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項之情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向原告追繳溢價及利益共計150 萬元,當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營業損失共計6,890,414 元,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就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已具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財務管理規劃及101 年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證明系爭契約自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至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02 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計有9 月無法營業,而前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確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堪認對於原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然因原告每年之營收情形,攸關整體經濟環境、參與健康檢查之人數、人事費用、原物料價格漲跌或其他商業策略之條件,尚難逕以其每年平均損益之計算,即認定為原告財產上損害數額,然因原告對其實際受有之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財務管理規劃內容,其上記載每年設備之折舊攤提平均為2,603,113 元、利潤平均為6,584,106元,參以原告於101 年之利潤為9,330,194 元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未能營業之9 月,應受有之損害以6,890,414 元(計算式為:2,603,113+6,584,106 ×9/12=6,890,414 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於本件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析述如下:1.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然原告對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期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之,自難認此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採取。

2.扣款15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之扣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觀諸系爭契約對於此部分之扣款應何時返還並無約定期限,而兩造對此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月13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採取。

3.賠償設備及營業損失6,890,414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0,414元(計算式為:500 萬+150萬+ 6,890,414=13,390,414)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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