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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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被 告 連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中豪
林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移轉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連康鈞,並追加聲明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㈣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上開102 年10月16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係屬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㈡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外,其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泰極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整,並101 年4 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0 萬元,詎被告泰極公司其後藉詞推拖,遲不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內雖未填寫完成過戶日期,然被告泰極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2條補充協議承諾於101 年7 月30日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完成過戶;

原告亦催告被告泰極公司應於102 年4月10日前履行契約;

而被告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康鈞更允諾於102 年4 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完成過戶,如未履行上述承諾,其願全權負責等語。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泰極公司遲不辦妥移轉程序,且系爭不動產屢屢遭被告泰極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深恐失去棲身之地而身心俱疲,爰請求如下損害賠償:⒈倘原告未來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須另覓住所,然近年房地產漲幅驚人,故被告泰極公司應負擔此間所衍生之價差屋損。

⒉精神賠償80萬元。

⒊倘被告泰極公司最終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系爭不動產之搬遷、裝潢、家具、家電等財物損害費用共180 萬元(其中裝潢部分45萬3,000 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倘原告不能取得完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視為被告泰極公司違約,被告泰極公司應將所收價款1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罰金,並仍應按每日以價款萬分之五支付利息。

又被告連康鈞實係被告泰極公司之真正負責人,鄭余權僅係掛名負責人,故被告連康鈞亦應與被告泰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泰極公司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惟因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借款1300萬元,故被告泰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是否分戶塗銷過戶,是原告要求於協商期間先行入住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泰極公司因投資失敗週轉失靈及與承攬新建案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致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乃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現被告泰極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訴訟案件正進行中,而被告泰吉公司亦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積極解決第三方債權以履行系爭契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泰極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整,並於101 年4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0 萬元。

㈡被告泰極公司迄今未辦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程序;

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泰極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

㈢被告連康鈞係被告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泰極公司承諾並負責於101年7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即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時期為何?(二)倘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即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時期為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被告泰極公司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過戶系爭房地,被告泰極公司並未違約等語。

查:1.系爭契約第12條(補充協議)約定:「1.乙方(即被告泰極公司)承諾並負責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

2.甲(即原告)乙雙方就他項權利塗銷設定及尾款支付相關事宜,若有爭議,雙方應盡力協商處理;

若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間內處理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時,乙方應立即告知甲方並協商後續事宜。」

,有該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約明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時期。

2.原告雖由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主張被告泰極公司、連康鈞承諾應於102 年2 月5 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假扣押撤銷處理完畢。

並承諾桃園市楊梅區建案第二期土地款票據兌現(票據到期日102 年4 月10日)時,立即將該土地塗銷他項權利設定並過戶完成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切結書上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均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申請登記所用之章不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被告泰極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後,兩相核對後,發現被告所言非虛,故上開切結書非屬真正,則尚難以該文書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據上所陳,堪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時期,縱被告迄今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並未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㈡承前,因被告未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甚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契約: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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