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永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林清傳
陳永昌(林清波之繼承人)
陳慧弦(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寶蘭(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蒼柏(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蒼松(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文通(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文魁(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明美(林清波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怡然
張光良
許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有關被告陳慧弦(林清波之繼承人)送達地址之記載「花蓮縣古安鄉○○○街000 號」,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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