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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當庭諭知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雖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起訴(此部分含撤回對原列被告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8,016 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6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4,856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6,840元後,尚應補繳478,016 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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