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38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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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徐木川
原 告 徐木連
原 告 徐蔡桂香
原 告 徐世宗
原 告 徐世恭
原 告 徐世鐘
原 告 徐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宜蓁
被 告 鍾文義
被 告 欣宴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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