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曾富本
被 告 林俊昇
葉智祥
葉世凱
黎柏楷(原名黎大維)
徐豐鈞(原名徐家煌)
郭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等3 人,除重傷害外,承認意圖以圓鍬挖洞活埋原告之事實,應以殺人未遂起訴以符實情。
(二)被告黎伯楷、徐豐鈞、郭昌文等3 人,實際參與傷害共犯之事實,應予起訴以究正法。
(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開放粉碎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左耳裂傷、牙齒損傷及牙齦裂傷、右下肢裂傷、右眼鈍挫傷、左踝鈍傷、右腕部挫傷、鼻子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住院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且已殘廢,20年不能工作,生活費每月2 萬元,共計480 萬元,以上總計6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下稱林俊昇等3 人)之部分:1.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固認定稱被告林俊昇等3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有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依法應負傷害刑事責任,而分別判處被告林俊昇6 月、葉智祥4 月、葉世凱3月之有期徒刑在案。
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附民卷),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與被告林俊昇等3 人之部分移付調解(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 號,下稱調解卷),而於101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3人(被告林俊昇等3 人)應於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10 月15 日止,以一次清償全部金額之方式連帶給付80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如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上述金額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
2.聲請人於收訖上開80萬元後,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案件中,對於相對人3 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調解卷可稽。
2.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對於被告林俊昇等3 人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被告林俊昇等3 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至被告林俊昇等3 人中,僅被告葉智祥賠償原告5, 000元,其餘未履行乙情,乃屬原告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調解成立,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黎柏楷、徐豐鈞、郭昌文(下稱被告黎柏楷等3人)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黎柏楷等3 人實際參與傷害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黎柏楷等3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附民卷可參,則被告黎柏楷等3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傷害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有刑事判決可查。
則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此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