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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忠
被 告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503號裁定,命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7,823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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